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民國99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因撿拾回收物而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並拉扯對方,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分別與對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則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