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將上訴聲明由「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21,900元。」變更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萬元;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並將訴訟標的由「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上訴人乙○○部分2萬元的物品損害及另租金6萬元部分均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甲○○2萬元的主張是依據其與被上訴人的和解書約定請求和解金的給付。」,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自民國96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甲○○承租坐落臺
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後因系爭房屋被拍賣,因上訴人乙○○至桃園工作,於98年10月22日返家後發現被新屋主即被上訴人換鎖並遷入居住,嗣兩造三人於警局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甲○○20,000元之搬遷費,並返還上訴人乙○○屋內之家具物品。詎被上訴人不履行,且侵占上訴人乙○○之家具物品並致受損。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上訴人甲○○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元(此筆請求業經上訴人甲○○於上訴後撤回)。又上訴人乙○○已支付租金60,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並賠償家具物品計46,900元,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元(此筆請求業經上訴人甲○○於上訴後撤回)。爰依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誤載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5,000元(20,000元+15,00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121,900元(60,000元+15,000元+46,900元)。
㈡和解書是上訴人甲○○簽的沒有錯。但是還沒有履行。屋內
物品沙發25,000元,已經使用一年;瓦斯爐3,000元用半年;抽油煙機3,200元,使用半年;熱水器4,800元,使用二、三個月。98年10月30日下午兩點上訴人甲○○沒有到系爭房屋搬東西。上訴人甲○○是叫弟弟上訴人乙○○去搬,上訴人乙○○在二、三點時候給上訴人甲○○電話說被上訴人請警察擋在門口沒有辦法搬,不用來了,所以要上訴人甲○○不用來。且被上訴人說簽和解書是被恐嚇。當天原告甲○○沒有跟被上訴人見到面,也沒有通電話。上訴人乙○○部分二萬元的物品損害及另租金六萬元部分均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甲○○二萬元的主張是依據其與被上訴人的和解書約定請求和解金的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5,000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21,9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萬元;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辦理聲請聲明應買法拍屋板院輔97執木字第98047號的應買事宜。於98年9月3日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指請被告 於文 到7日內,來院一次繳清價66萬元正(總應買金額為83萬元)。於98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請辦理系爭房屋(含基地)塗銷查封及發給不動產轉移證書外,也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之登記,並准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文,限時30日內,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移轉登記。於98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正式於同日取得系爭房屋(含基地)所有權狀各一紙;正式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發給全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不動產證明文件正本。
㈡98年10月1日及5日,被上訴人與家人均查看無人居住狀態;
8月底到9月間,樹林市工作的家人也多次前來探查,均無人居住的狀態。也曾到里長辦公室請教里長有無人居住,里長與里民均稱無人居住。被上訴人並偕同里長、警察及開鎖人員確認被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無誤之下,同意為被上訴人開鎖,讓被上訴人進去屋內。
㈢被上訴人入住經法拍購得之屋後,被上訴人需要在舊屋主置
放沙發的地方工作。於是被上訴人當日即貼出公告,但是貼出公告至15日之久,均未聽到有人打電話來表示要搬走或是遷移之意。98年10月22日下午前屋主等人出現系爭房屋時,已是距離被上訴人請里長一同開鎖及被上訴人貼出公告的日子有17天之久了。且舊屋主即上訴人甲○○攜同多人前來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屋前,大聲喧嚷與叫囂;被上訴人當時有報警,樹林市三多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舊屋主一夥人還向警察叫囂,並在警員面前以恐嚇的口吻指著被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拿出20,000元出來,嗣後兩方一起到樹林市三多派出所,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共同簽了一紙和解書,內容就是要被上訴人付出20,000元的搬遷費,交錢日期為98年10月30日下午1點到2點止。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入住之後,均未使用前屋主所遺留
下來的任何物品。況前屋主所遺留下來的物品,如果非屬拍賣物品,應該在法院要求前屋主交出房、地產所有權狀之前,就應自行搬離。前屋主與相關租賃人,係為姐、弟關係,前屋主應該在交出房地產所有權狀之前,就應主動與其弟終止租賃關係。而且新屋主並無與舊屋主之弟簽訂任何租賃關係的契約,所以,新屋主當然與舊屋主之弟無任何關係。對於舊屋主甲○○輿其弟乙○○的租賃關係實為可疑,因由本文與上訴人甲○○與其弟乙○○訴狀可以發現,自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到法拍應買買得之屋子居住起,見到上訴人乙○○出現,已經是第17天了。再則,上訴人甲○○與乙○○為姐、弟關係,實在讓人懷疑其租賃契約的真實性。
㈤上訴人乙○○下游租屋者已於8月搬走,實為非租屋到期日
(上訴人乙○○當99年1月19日時開98年度他字第7334號謹股時庭坦承)。那試問:上訴人乙○○與下游租屋者的租屋押金是如何處理?如上訴人乙○○與甲○○的租約關係,還有一年左右的時間,最下游租屋者也於8月搬走,而到9月、10月,一年只剩10個月,仍無人承租的情形,上訴人乙○○應會主動提出此屋已經法院法拍定案為由,終止與上訴人甲○○租約拿回餘款;為何上訴人乙○○不要為數不少餘款?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開調解庭時,聽命於板橋地方法院調解人員(當時上訴人二人也在場),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內留下之沙發、熱水氣、瓦斯爐、排油煙機放置資源回收場,並以電話(如被上訴人電話通話紀錄)與簡訊(如手機圖表)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前往取回,並貼上私人物品請勿帶走字樣。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經盡到通知的義務。上開留下之沙發等,已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及工作上之阻礙。被上訴人無保管上訴人任何物品的義務。故上訴人在大慶街資源回收場遺失任何東西,被上訴人當然不具有賠償責任。
㈥日前被上訴人98年再次向家樂福買的抽油煙機尚未安裝;向
家樂福買的瓦斯爐也尚未使用(因習慣使用電磁爐);向大慶街水電行買的熱水器後,老闆說舊的是壞的要帶回,被上訴人說要留下還給所有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佔用上訴人的物品。被上訴人是向板橋地方法院以法拍正常程序,取得的系爭房屋所有權,整個法拍時間與過程,板橋地方法院都會通知上訴人甲○○。又甲○○與乙○○是親姐弟關係,惡意串供恐嚇取財意味濃厚。
㈦我們有和解但是上訴人甲○○沒有出現故無法履行。法院請
被上訴人將上開4樣東西搬到住處附近的回收場,請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有打簡訊給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當時(即98年10月30日下午1至2點)不知上訴人甲○○與乙○○的關係,且上訴人乙○○等人沒有出示委任書等表明身分。警察告訴上訴人乙○○要上訴人甲○○本人來,才可以搬。當天被上訴人有承認有簽和解書。被上訴人有拿和解書給警察看。所以警察才知道乙○○等人不是當事人。因為簽約的人沒有出現,所以被上訴人才不給他們搬。(審判長問:依據在第一審以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是否主張簽和解書付款二萬元是以上訴人甲○○要搬走屋內一些物品才付款二萬元?)和解書是這樣沒有錯。(審判長問:
甲○○有無依約定時間去搬走屋內的物品?)都沒有出現。(審判長問:你是否要主張和解書二萬元的和解金的付款條件沒有成就?)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經其債權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8047號強制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法於98年10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屋內留有上訴人
乙○○之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於98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立和解書載明:...新屋主(被上訴人)願送舊屋主(上訴人甲○○)20,000元搬遷費,並請舊屋主把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等東西搬走。附:98年10月30日下午1至2點執行金錢收款並東西搬走等語。98年10月30日下午1至2點時上訴人乙○○至系爭房屋欲將上開東西搬走,但未出示委任書,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甲○○則未依約至系爭房屋將上開東西搬走,故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甲○○20,000元搬遷費。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將上開東西搬出系爭房屋,並置於
系爭房屋之社區資源回收處,復以電話與簡訊通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弟),請上訴人儘速前往取回,並貼上私人物品請勿帶走字樣之公告。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三人於警局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甲○○20,000元之搬遷費,並返還上訴人乙○○屋內之家具物品。詎被上訴人不履行,且侵占上訴人乙○○之家具物品並致受損。又上訴人乙○○已支付租金60,000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上訴人乙○○8萬元(含家具物品2萬元及租金6萬元之損害),並依和解書約定給付上訴人甲○○搬遷費2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經其債權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8047號強制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法於98年10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屋內留有上訴人乙○○之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於98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立和解書載明:...新屋主(被上訴人)願送舊屋主(上訴人甲○○)20,000元搬遷費,並請舊屋主把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等東西搬走。附:98年10月30日下午1至2點執行金錢收款並東西搬走等語。98年10月30日下午1至2點時上訴人乙○○至系爭房屋欲將上開東西搬走,但未出示委任書,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甲○○則未依約至系爭房屋將上開東西搬走,故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甲○○20,000元搬遷費。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將上開東西搬出系爭房屋,並置於系爭房屋之社區資源回收處,復以電話與簡訊通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弟),請上訴人儘速前往取回,並貼上私人物品請勿帶走字樣之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9月18日執行命令、98年6月11日通知、和解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10號卷第7至9頁、第28至34頁)、系爭房屋(含基地)之所有權狀、和解書、貼上私人物品請勿帶走字樣之公告、上開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等圖、水費、電費、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發電話及簡訊予上訴人乙○○之通聯紀錄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4頁、第50至52頁)、上訴人乙○○與 吳香花 之租約(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立
和解書載明:...新屋主(被上訴人)願送舊屋主(上訴人甲○○)20,000元搬遷費,並請舊屋主把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等東西搬走。附:98年10月30日下午1至2點執行金錢收款並東西搬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乙○○和解,故98年10月30日下午1至2點時上訴人乙○○至系爭房屋欲將上開東西搬走,復未能出示其受上訴人甲○○授權履約之委任書,自與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乙○○將上開東西搬走。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書既載明如上,顯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20,000元搬遷費須以上訴人甲○○將上開東西搬走為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甲○○既未依約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東西搬走,則其條件仍尚未成就,而不生上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20,000元搬遷費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甲○○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搬遷費。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420號、87年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認定上開東西為舊屋主(上訴人甲○○)所留,故與上訴人甲○○簽立上開和解書,上訴人甲○○既未依約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東西搬走,且被上訴人依法亦無代上訴人乙○○、甲○○保管上開東西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將上開東西搬出系爭房屋,並置於系爭房屋之社區資源回收處,復以電話與簡訊通知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甲○○之弟),請上訴人儘速前往取回,並貼上私人物品請勿帶走字樣之公告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經盡到通知的義務。而上開東西留在系爭房屋,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確會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顯有阻礙被上訴人之圓滿行使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事後於98年12月25日將上開東西搬出系爭房屋,並置於系爭房屋之社區資源回收處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依原告乙○○提出之本院98年6月11日通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10號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至51頁)所示,其上僅係載明:
本件房屋查封時,據第三人周先生在場,稱該屋係由第三人 吳秀花 〈應係吳香花〉向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委託之乙○○承租使用,租期自97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租金每月6,500元,有查封筆錄及房屋租約影本在卷可憑,嗣第三人乙○○具狀稱因債務人欠伊20萬元,故向債務人承租本屋,以房租每月6,000元抵扣欠款,租期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伊與債務人非委託關係等語,並檢附出租人為債務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約影本為憑,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並未涉及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歸屬問題,另依上訴人乙○○提出之99年9月14日沙發估價單、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之廣告圖片及價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所示,亦不能證明上開留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確為上訴人乙○○所有。是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家具物品2萬元之損害,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院98年6月11日通知所示,雖經上訴
人乙○○具狀稱因上訴人甲○○欠其20萬元,故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以房租每月6,000元抵扣欠款,租期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等語,並檢附出租人為債務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約影本為憑。惟查,上訴人乙○○所稱之租約長達3年,以房租每月6,000元抵扣欠款,則全部租金達216,000元,並非僅20萬元而已,且上訴人乙○○之說詞與系爭房屋查封時,據第三人周先生在場所稱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乙○○是否確係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即非無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乙○○確係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乙○○亦僅得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原租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上訴人乙○○並未向被上訴人給付任何租金,而其租金又係按月發生而依序抵扣上訴人甲○○之欠款,並未預付,自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乙○○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6萬元(即自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至99年7月31日止之房租每月6,000元)之損害,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乙○○、甲○○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萬元,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