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將猥褻之影像圖檔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圖檔,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影像圖檔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播送猥褻圖畫罪,容有誤會,惟此非起訴法條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猥褻影像圖檔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接續張貼猥褻影像圖檔共計21張,主觀上自始存有接續張貼猥褻影像圖檔之意思,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77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被告前揭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乃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已在80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但本件犯罪情節畢竟尚屬輕微,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本院綜合上述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顯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是被告所張貼在上開網路相簿內之猥褻影像圖檔共21張,既均非屬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爰不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