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會以該SIM卡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8月2日,先在彰化縣員林鎮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再於同日下午,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在臺中縣大里市以35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以前揭甲○○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惟須先繳交代書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6,000元、9,300元進入 楊沛錡 (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之中華郵政湖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楊沛錡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且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告訴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人頭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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