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臺中縣梧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於84年5月8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除償還部分本金200萬元外,尚欠本金3800萬元不為清償。嗣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3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受償該執行費、部分本金及至92年4月3日止之利息等合計1488萬元,尚不足30,952,119元,被告自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52,119元,及其中29,881,664元自92年4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本案前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又兩造訂立契約時被告係被當作公司之人頭,當時係訴外人即建設公司老闆 陳明 乾要被告至原告處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訂有上揭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台中縣梧棲農會存戶名稱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梧棲鎮農會存入憑條及梧棲鎮農會擔保放款分類帳卡等為憑,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另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丁○○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等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至被告丁○○辯稱其係做為公司人頭等情,查本件被告丁○○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業已成年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為證,且為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詐欺、脅迫等妨礙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存在,故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已有效成立;被告丁○○雖謂其乃人頭云云,惟此核屬其與訴外人 陳明乾 間所存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據以對抗本件原告,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被告丁○○另辯稱本案曾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結果,該案係因原告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未經實體判決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自不生前案之既判力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附此敘明。據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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