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麗琪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麗琪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78,000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478,0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本金、利息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37,
819元(詳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7月前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目
前任職於民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於聲請更生前之106年9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每月扣薪金額為6,000元,自扣薪日迄裁定書送達之日止已遭扣薪13期,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為16,583元【計算式:(16,783元+17,914元+16,445元+16,779元+27,036元+15,087元+13,296元+14,600元+15,857元+15,953元+15,124元+15,
577元+15,131元)÷13=16,5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員工工資條、在職證明書、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05至153、281至295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5年8月至107年
7月間,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
500元、水費184元、電費每月353元、瓦斯費445元、電話費909元、雜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診所收據、掛號函件執據、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63、73至103、309至421頁)。又聲請人主張各項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本院核對聲請人所列項目,均屬水、電、電話通訊及飲食之日常必要支出範圍,且其陳報之金額又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5,791元(計算式: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84元+電費每月353元+瓦斯費445元+電話費909元+雜支2,000元=15,791元)。
㈣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 鍾芮欣 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
,鍾芮欣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每月支付9,000元生活費及補習費,並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69元、家扶基金會每月補助4,550元、世界展望會每月1,250元(每半年7,500元)助學金及財團法人基督教提供每月1,500元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257至259頁)。 查鍾芮欣 於00年00月生,現年約14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就扶養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鍾芮欣年僅14歲,且目前在學中,名下亦無財產,仍需由父母扶養。而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認鍾芮欣雖尚未成年,然尚有領取每月1,969元兒少補助、家扶基金會每月補助4,550元、世界展望會每月1,250元(每半年7,500元)助學金及財團法人基督教提供每月1,500元扶助,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鍾芮欣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元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 羅文財 之扶養費用每月3,50
0元,因羅文財為印尼籍且居住於印尼,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尚須聲請人協助支付醫藥費用,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9至457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羅文財之扶養費用為3,500元,尚屬合理,併此敘明。㈤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5,291元(計算式:15,791元+6,000元+3,500元=25,291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6,58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5,291元後,每月已無剩餘,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7,
819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數額│備註││號││(幣別:新臺幣)││├─┼──────────────┼──────────┼──────┤│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772元│見卷第223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14元│見卷第225頁│├─┼──────────────┼──────────┼──────┤│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733元│見卷第239頁│├─┴──────────────┼──────────┼──────┤│合計│637,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