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聲請人 花靜茹花瑞庸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花靜茹即花瑞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4至2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均僅申報股利所得24元,
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85年1月3日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3,314元。又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原從事服飾店代班之臨時工作,自陳107年10月起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現協助母親務農,生活開銷尚仰賴母親資助,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其105年至106年度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而107年度租金補貼函覆辦理審查中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3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拉法身心科診所於107年12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咐所載:「病患憂鬱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中,目前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是本院認聲請人現無所得,僅得以社會局之補助核每月250元(計算式:3,000÷12=250),加計租金補貼3,200元,合計3,4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租金補貼如未符合審查標準而停止撥款,屆時即自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附此敘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黃○○係00年生、次子黃○○係00年生,分別於出生翌月由其等生父黃○○(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認領,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存摺、學生證、在學成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8頁、本案卷第13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子女之生父未聯絡、亦未探望子女等語(參調卷第57頁背面、本案卷第17頁背面),則聲請人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719元,於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26,048元(計算式:15,719×2-2,695×2=26,04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名子女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7至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450元,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3,963,378元(參調卷第56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270,609元,及調卷第38頁台新資產公司341,968元、調卷第44頁摩根聯邦公司330,801元,尚有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0,000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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