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銘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子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
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陳子銘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證人陳述情節不符,並有證人陳稱有遭人詢問、關切作證事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7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被告陳子銘於106年3月前某時,與同案被告 劉昱青 、陳怡
憲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昱青出資及招募部分人員、被告 陳怡憲 負責招募大部分人員,被告陳子銘則擔任在臺外務,負責資金調度、記帳等事宜,並安排另案被告 吳峻豪 擔任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管理者;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至4月間,在拉脫維亞之機房,由集團成員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並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轉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等語之群呼語音封包,待民眾受騙而轉接通話後,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為前揭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洗錢,要查問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而詐欺得逞26次。嗣於106年7月間,被告陳怡憲、劉昱青復招募人員在匈牙利組建詐欺機房,並由被告陳子銘及另案被告吳俊豪負責機房成員交通及薪水等事宜。待集團建置完成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電信公司申租IP網路位址,利用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再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轉接客服等語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民眾受騙而轉接通話後,即由機房一線人員假冒電信公司,向被害人套問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而詐欺得逞至少20次等犯罪事實,除經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予公開)證述明確外,被告陳子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見本院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
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陳子銘之手機備忘錄、詐欺集團之業績表、機票退票名單、訂票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陳子銘所有之手機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陳子銘上開發起、設立犯罪組織、招募人員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陳子銘等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至少詐得人民幣
550萬元以上,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數均非少,足認上開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非少,分工細膩,具有集團性,被告陳子銘並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均坦承,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占有重要地位,考量上開犯罪手段及被告陳子銘之地位,其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復參被告陳怡憲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被告陳怡憲之供述與卷內證據及被告陳子銘先前陳述亦有矛盾,且有多名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有遭人關切作證事宜及指導如何作證,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