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被上訴人 蔡沈雪櫻
張志賢 朱文子 李福文 劉建華 賴碧惠 吳龍輝 林曉蔭 林毅鑌 沈義章 洪定國 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紹仁
邱義郎 張俊雄 沈允棟 沈允恭 被上訴人 呂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十頁第十四行中關於「實難係認變造前所蓋用」記載,應更正為「實難係認變造後所蓋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就本案所為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中第20頁所記載:「實難認係變造前所蓋用」,其後續接文字為「自應認係於變造前用印」,其前後齟齬,自有更正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賴碧惠應負發票人之責,故爰請於主文附表甲中准予更正「發票人賴碧惠應負本件發票人之責」等語。
三、經查,本案判決中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賴碧惠所簽發如本案判決附表七之支票,其上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雖其中本案判決附表七編號42、43號之支票,其中禁止背書轉讓之部分,曾遭劃除,而其上亦有被上訴人賴碧惠之印文,惟觀本案判決附表七編號41、44之支票,於禁止背書轉讓之部分,同樣亦蓋用有被上訴人賴碧惠之印文【見本案判決第20頁(二)】,則附表七編號42、43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遭劃除之部分,其上被上訴人賴碧惠之印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實難認係變造後所蓋用,而應推定於變造前用印,則被上訴人賴碧惠所稱係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均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即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故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0頁第14行中關於「變造前」記載,實係應為「變造後」之誤繕,自應予以更正。至聲請人主張就主文部分亦有誤繕而聲請更正部分,因本案判決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賴碧惠已於前開票據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未經劃除變造,上訴人既非上開票據上所載明之受款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賴碧惠有所請求,故本案判決就主文之部分,自無錯誤而有需更正之處。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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