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 徐建邦 被告 蔡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蔡天德、 鄭晴心 即鄭軒憶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詐欺之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98,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本庭。
㈡惟被告蔡天德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為其無罪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鄭晴心即鄭軒憶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詐欺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乙節,則另為審理)。又原告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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