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命其補正上訴費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故原裁定應屬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則本院104年10月30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
4年10月30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文義可知,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而免徵裁判費者,應係指更審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者,更審後再行上訴,始無須再繳納裁判費,倘非更審前提起上訴者,其前既未曾繳納裁判費,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對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汎生公司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在案,嗣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廢棄,並改判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嗣汎生公司等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汎生公司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6,30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廢棄附表甲所示部分而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
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案。是異議人既非第
7號判決之上訴人,其於此即非「再行上訴」,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並未相符,自仍應依法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甲】(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主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一)被上訴人 洪定國 應給付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壹佰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 張志賢 應給付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壹佰零玖萬貳仟││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 朱文子 應給付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貳佰零壹萬陸仟││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 陳紹仁 應給付捌拾壹萬元,及自民│捌拾壹萬元。││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 李福文 應給付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叁拾捌萬元。││國九十九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 劉建華 應給付陸拾萬元,及自九十│陸拾萬元。││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 吳龍輝 應給付捌拾伍萬伍仟元,及│捌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 張俊雄 應給付陸拾貳萬貳仟元,及│陸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 沈允棟 應給付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貳佰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被上訴人 林曉蔭 應給付拾伍萬元,及自民國│拾伍萬元。││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一)被上訴人 林毅鑌 應給付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萬柒││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仟壹佰壹拾捌元││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二)被上訴人 邱義郎 應給付叁拾萬元,及自民│叁拾萬元。││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三)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汎│壹佰玖拾萬元。││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 蔡沈雪櫻 應連帶│││給付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日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 沈義章 應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貳佰伍拾萬元。││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五)被上訴人 沈允恭 應給付壹佰陸拾壹萬元,│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十六)被上訴人 呂月娥 應給付貳拾玖萬元,及自│貳拾玖萬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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