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
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3月28日19時3分許,騎乘○○-BJ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致撞及路旁行人林○○,林○○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膝關節、左肩關節挫傷,左肘關節背處擦傷約7×7公分及疑左膝關節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家樹於肇事後,知悉 林美姿 遭其機車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林美姿施以救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而查知肇事機車車號,經電話聯絡車主陳秀菊後,得悉係張家樹所騎乘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地點之照片。
㈢林美姿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員警陳○○之職務報告。
㈤被告張家樹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警方根據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經電話聯絡車主即被告母親陳○○後,經陳○○告知機車駕駛人為被告,因此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卷附員警 陳明生 之職務報告(院卷第42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於101年3月28日列印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31頁)可參,足證警方在被告於101年4月3日到案供認係肇事行為人前,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而涉有上開犯嫌,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行人林美姿後,知悉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頗具悔意,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深夜時分,地點亦非在人車稀少之郊外道路,及綜合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裝潢工作,日薪新台幣1千3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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