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蔡沈雪 櫻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呂承翰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作成補充判決,宣告105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4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而本件係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不待被告聲請,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為避免聲請人因假執行之結果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衡平顧及兩造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聲請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主文,惟主文第2項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6年1月12日補充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而聲請人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補充判決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漏未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聲請人於本件補充判決後,請求本院依職權以補充判決宣告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