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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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8號抗告人 曾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11月9日101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聲請人曾建文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並由其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01年11月27日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書狀時間章可憑,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於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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