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肆柒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
補充如次: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煙毒、麻管嫌
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流水編號為九○○三─○四六G三○○二號)
乙紙(偵查卷)、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傳真影本乙
紙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八點四七三二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綱得字第○四六○肆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二組、玻璃球二個,縱使非悉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然各該物品上是否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剝離
不易,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遍查全卷,除被告自白
外概屬不明;矧以,各該物品僅有偵查輔助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收據、證明)乙張附卷可攷外,是否已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存
放或送相關鑑定單位、機構鑑驗,亦無扣押物品清單或其他文書等資料足資佐參
,是本院亦無從依職權檢送相關鑑定單位或機構鑑驗。是以,扣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二組、玻璃球二個,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