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度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 胡榮耀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胡榮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榮耀於民國90年8月間向
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1紙,依上開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
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
付之違約金。詎持卡人胡榮耀至93年5月31日止,計有消費
款總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逾期利息7966元,合計為
13407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爰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又持卡人胡榮
耀於93年2月29日去世,依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其由訴外人胡榮耀之繼承人繼承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及上揭相關約定,請求被告丙○○、丁○○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二、被告等對於上揭事實均無爭執,被告等另陳稱業已辦理限定
繼承,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38號民事裁
定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
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辯稱業已
辦理限定繼承,亦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
538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第115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丙○○、丁○○等為被繼承人胡榮耀之配偶及子女
係上揭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被繼承
人胡榮耀復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積欠款項如上所述,揆
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依與訴外人胡榮耀間基於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在被告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