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就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止,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屢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伊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受通知後二日
內繳納租金(該信函於同年月三日送達),如未遵期繳納,即為終止租約,屆期
被告仍未給付,是該租約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終止,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爰依
兩造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伊積
欠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為證,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在卷,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逾二個月之租額,而該信函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送達與被告,於同年月五日期
滿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終止,洵屬有
據,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
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於每月五日給付租金六萬元,
故至本件終止租約時止,共計三期租金十八萬元未為繳納,是原告依據兩造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亦應准許。另兩造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
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未依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每月相當租金六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六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並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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