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伍萬壹仟
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此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9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內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被告於93年8月20日繳付2000元、另於94年4月21
日、同年5月22日分別繳付7000元、4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每月
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款項而產
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得收取預
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原告於訴訟
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利息10%計算
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各專案之分期手
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51060元、累計利息
3852元及違約金400元等共計55312元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
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目
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石幸代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