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叁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余維祥 所簽發,經被告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背書後,由發票人余維祥持向訴
外人 黃騰毅 借款,是發票人亦應負責等語為辯,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被告背書轉輾由原告取
得,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本票8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發票人余維祥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二)次按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背書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發票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或發票人同時或先後請求,是
被告以發票人亦應負責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新台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余維祥│甲○○│500,000元│93.11.02│93.11.15│CH174338│
├──┼───┼───┼─────┼────┼────┼────┤
│2│余維祥│甲○○│500,000元│93.11.02│93.11.25│CH174341│
├──┼───┼───┼─────┼────┼────┼────┤
│3│余維祥│甲○○│500,000元│93.11.02│93.12.05│CH174344│
├──┼───┼───┼─────┼────┼────┼────┤
│4│余維祥│甲○○│340,000元│93.11.02│93.12.15│CH174328│
├──┼───┼───┼─────┼────┼────┼────┤
│5│余維祥│甲○○│318,000元│93.11.02│94.01.15│CH174331│
├──┼───┼───┼─────┼────┼────┼────┤
│6│余維祥│甲○○│313,500元│93.11.02│94.02.15│CH174332│
├──┼───┼───┼─────┼────┼────┼────┤
│7│余維祥│甲○○│309,000元│93.11.02│94.03.15│CH174333│
├──┼───┼───┼─────┼────┼────┼────┤
│8│余維祥│甲○○│304,500元│93.11.02│94.03.30│CH1743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