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素珍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
九二一三二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間合約書約定,若有
任何爭議無法協調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珍即毅盛通訊科技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與被告
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委由陳素珍銷售
申辦東信門號及各種優惠專案活動業務,被告依約則負有給付陳素珍門號佣金(
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採月結方式,於次月請款)及通話費佣金(合約
書第六條第五款),於雙方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無故將陳素珍應得之門號佣金予
以剋扣,計有九十年四月份剋扣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元、九十年六月份
剋扣九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又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通話費佣金,如以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份給付之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通話費佣金為計算基準,則共計
九個月,尚有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之通話費佣金未結付陳素珍,二者合計二
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依系爭合約書,陳素珍自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嗣
陳素珍與原告簽立債權債務讓與契約,同意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書所得請求
之佣金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詎被告仍拒
絕給付上開佣金。又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佣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客戶每月通
話費入帳後,扣除基本月租費,再乘以X%後所得之金額。 爰依 系爭合約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東信門號係訴外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委託
被告銷售,被告再委託訴外人陳素珍即毅盛通訊科技行銷售,陳素珍銷售之門號
須經東信公司開通,陳素珍始能收取佣金。然陳素珍竟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
即以門號洗手機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業經鈞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
號判決確定陳素珍確有以門號洗手機之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故陳素珍
已違反東信公司之規定,東信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已取消陳素珍之開通權,
而九十年四月及六月扣除陳素珍之門號佣金(採月結方式,即一月份之佣金在三
月初給付),實係因陳素珍所銷售之客戶有冒用件即不良件存在,未經東信公司
核准開通,此部份之佣金,被告自得予以扣款,至於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通話
費佣金,乃係為鼓勵陳素珍多銷售門號所作之約定,係按陳素珍開通之門號數而
發給之額外獎金,並非依客戶之通話費金額計算之佣金,是以,陳素珍既已於九
十年六月一日遭東信公司取消開通權,是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亦不可能再產生通
話費佣金,故依系爭合約書陳素珍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受讓陳素珍
債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陳素珍於九十年一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委由陳素珍自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起,銷售申辦東信門號及各種優惠專案活動業務,被告依約則負有給付陳素
珍門號佣金、通話費佣金之義務。
(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陳素珍被通知取消開通權,即陳素珍不得再開通東信電信門
號及一切相關業務。陳素珍因而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陳素珍敗訴確定。
(三)九十年四月、六月被告分別扣除應給付陳素珍門號佣金一萬四千二百元、九萬
二千七百零三元。
(四)被告迄今未給付陳素珍九十年七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之通話費佣金。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
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理由扣除九十年四月、六月應給付陳素珍門號
佣金一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二千七百零三元?被告有無給付陳素珍九十年七月份至九
十一年三月份通話費佣金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素珍簽立債權債務讓與契約,陳素珍同意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
合約書所得請求之佣金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債務移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除九十年四
月及六月應給付陳素珍門號佣金一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確有扣除該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仍以陳素珍所申辦之門號有
冒用件即不良件存在,致未經東信公司核准開通等語置辯,然就此爭點,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均已為判斷(
見該判決書第十頁至第十八頁),而該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月扣除
陳素珍門號佣金係屬無正當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仍
應給付陳素珍其所扣除之門號佣金,共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14200元+
92703元=106903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就此部分非但
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亦無舉出本院前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
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
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
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該條項文字修正為: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係明定非訴訟標
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
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素珍將其對被告之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門號佣金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本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惟於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事件中原告以該門號佣金主張與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貨款相抵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判結果,於二萬六
千八百七十八元之範圍,符合抵銷要件,此有前開判決書(第十八頁)可證,
則此部分金額,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因受讓陳素珍對被
告之門號佣金債權,扣除已抵銷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二十五元(
000000元-26878元=800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於門
號開通之後,客戶使用之每月帳單入帳後扣除其基本月租費,陳素珍均可得其
通話費用之X%,係指以客戶每月通話費入帳後,扣除基本月租費,再乘以X
%後所得之金額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對
此,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 廖明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意義為何?)是看毅盛科技行開通門號
數目,以及開通的門號是否正常,我們並不知道實際開通情形,只能依開通件
數來核發,每三個月核發一次,本件只有發給原告一次,開通後,客戶繳費情
形,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而原告對於陳素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至九十
年六月止,陳素珍僅領一次通信費佣金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系爭合約書第六
條第五款之通信費佣金顯非按月給付,應可認定;再者,系爭合約書既約定通
話費用之「X」%,即表示係一不確定之未知數,則究為多少?或以何為計算
基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曾給付一次之一萬二千六百一十
五元通話費佣金,遽認應以該次金額為計算基準;況陳素珍自九十年六月一日
起已被通知取消開通權,不得再開通東信電信門號及一切相關業務,則自九十
年六月一日後如其尚得以再向被告請領電話費佣金,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當事
人之真意?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
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