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其行為
地發生於台中市,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何秋福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中市○○
路○號五樓「何愛卡拉OK」店內認識訴外人 廖清河 後,即意圖強盜廖清河財物
,乃於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何秋福與訴外人 張金霞 一同邀廖清河
至台中市○○路○段○號「美樂蒂茶坊」飲酒,至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何
秋福向廖清河佯稱再續酒席,廖清河仍未察覺有異猶隨同前往,隨後何秋福即將
廖清河載至不詳地點,以氰化物毒害廖清河致死,並將廖清河身上所有之財物及
提款卡洗劫一空,及將屍體遺棄於台中縣○○鎮○○里○○○○道路旁,嗣何秋
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畏罪服毒自殺身亡。而廖清河死亡後,廖清河之
父 廖炳煌 、廖清河之子 廖賢民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為廖清河支出之殯
葬費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理,
並決定補償廖炳煌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廖賢民十三萬三千一
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廖炳煌、廖賢民均已領訖,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原告得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
,今犯罪行為人何秋福已死亡,而被告為何秋福之子,為何秋福之法定繼承人,
迄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承受何秋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本於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前開補
償金,即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誤載支付命令
)送達被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於被告之父何秋福死亡已逾一年餘,始
對被告求償,顯已逾拋棄繼承法定二個月期間,致被告無法為拋棄繼承,對被告
實屬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何秋福殺害廖清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害人廖清河之父廖炳煌、廖清河之子廖賢
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補審字第二十八、二
十九號決定書,分別決定補償廖炳煌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廖賢民十三萬三
千一百元, 且渠 等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三日領取上開補償金之事實,
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收
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實。再者,被告為何秋福之
子,且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院內查詢表一紙可
證,則被告確為何秋福之法定繼承人,亦足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之父何秋福死亡已逾一年餘,始對被告求償,顯已
逾拋棄繼承法定二個月期間,致被告無法為拋棄繼承,對被告實屬不利等語,
然關於繼承權之拋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繼承人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如繼承人未於該規定期間內
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就此亦經司法院以院
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有案,至繼承人何時知悉遺有遺產(包括消極遺產),
應非所問,是被告前開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
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
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
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廖
清河因何秋福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
給其父、子被害補償金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一元,而被告為何秋福之法定繼
承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