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之固定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計算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止,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僅償還本金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至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仍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及前揭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上開欠款等語。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前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前揭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卷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既已明文約定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
○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拋棄其原得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主張原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先向被告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