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出售五家銀行及郵
局之帳號存摺、提款卡所得共計18,000元,依法應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出售銀
行及郵局之帳號、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產,危害
社會情節重大,應從重量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