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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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RIZJULIECARINGAL&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M;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第20507號、第21491號、第22714號、第26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DRIZJULIECARINGAL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DRIZJULIECARINGAL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BonnieGilbert」或「T.A」(下稱「BonnieGilbert」)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RIZJULIECARINGAL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BonnieGilbert」使用。嗣由「BonnieGilber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DRIZJULIECARINGAL知悉「BonnieGilbert」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BonnieGilbert」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自110年8月間透過FaceBook,以暱稱「ZaiYuan」(嗣使用Line暱稱「LiangCheung」)認識 賴碧玉 ,佯稱其為戰區醫生,欲提早離開戰區,需賴碧玉代墊付違約 金云云 ,致賴碧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本案郵局帳戶,「BonnieGilbert」再通知DR
IZJULIECARINGAL於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2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BonnieGilbert」,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賴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DRIZJULIECARINGAL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507號卷第432-4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4頁、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
2、告訴人賴碧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29-30、73、437頁)。
3、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56-58頁)。
4、被告所提出其與「BonnieGilbert」、「T.A」之對話擷圖1份、ATM交易明細表2張(同上偵卷第438-4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BonnieGilbert」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擔任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者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係來臺擔任家庭看護、月收入為18,000元,尚須寄錢回菲律賓養家、在臺居留期限至今年下半年等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已坦認犯行,甚有悔意,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諭知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交由「BonnieGilbert」,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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