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晚間11時許至翌(26)日凌晨3時許止」、第4行「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凌晨3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被告王柏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清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翌(26)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平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5分許對王柏清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