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關於加重竊盜四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志明(下稱上訴人)涉犯加重竊盜(即被害人姜榮妹、 林山喬林定妹任振輝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見上訴人101年6月13日上訴聲明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加重竊盜之行為(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本院係分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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