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85,004元(212,436×39=8,285,00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071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0,2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8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