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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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崇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崇儒於民國101年5月5日具狀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其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2段228巷36號,且查債務人之戶籍自97年12月29日起即設於上址,有債務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且依債務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