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貞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貞慧緩刑二年。
理由
一、第一審以被告李貞慧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結果,認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足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並無違誤,應予駁回上訴。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其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如果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的話,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