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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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9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杜山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允諾予以法律扶助,再依鈞院97年度少護字第277號裁定可認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