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佩欣
被   告  林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駕駛車輛行經臺61線72公里(起
訴狀誤載為71公里)處,由後方撞及原告搭乘之車輛而發生
車禍事故,被告就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車禍發生當時原
告已懷有身孕,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到嚴重驚嚇而
致流產,精神上受到重創,至今仍無法平復。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固係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撞及前方原告搭乘之
車輛所致,惟原告流產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駕駛車輛行經臺61線
72公里處由後方撞及原告搭乘之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被
告就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已懷有身孕,因上開車禍事故
,導致其受到嚴重驚嚇而致流產,精神上受到重創,至今
仍無法平復,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2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應就原告流產
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撞及前方原告搭乘車輛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流產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以證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其流產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2年10月26日至宏偉婦產科診所檢查
始得知有懷孕9週併萎縮性胚胎之症狀,並於102年10月
28日在宏偉婦產科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
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28頁至
第30頁);另查,原告於製作本件車禍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向員警表示:車禍當時其沒有受傷,因其懷孕2個月,遭
撞擊後肚子不舒服有點反胃但無外傷,其當時感覺沒有大
礙,故未至醫院檢查,直到10月26日才去檢查胎兒心跳等
語,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原告係於10
2年10月26日檢查始得知胎兒有萎縮性胚胎之症狀始進行
人工流產手術,而自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檢查得知胎兒
有萎縮性胚胎之症狀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10月16
日已相隔10日,期間原告身體並無任何明顯不適之症狀,
亦無因此而就診之記錄,故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
難認定原告胎兒患有萎縮性胚胎之症狀與本件車禍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本件車禍事
故與原告胎兒患有萎縮性胚胎症狀而需為人工流產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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