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孫正展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被   告  陳玉粉
兼   上  游顯漳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同段975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等之公用部分地下層編號第7號停
車位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游顯漳返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
上同段97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地下層
編號第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追加陳玉粉為被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停
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6月26日經本院拍賣買受訴外人 林承潁 所有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2及
其上94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區分
所有建物暨共有部分同段97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8(
下稱系爭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承潁設定抵押
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彰化一信)做為擔
保借款之用,因借款未清償經彰化一信聲請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7038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訴外人林承潁於設定抵
押權予彰化一信時,已連同系爭車位一起設定共同擔保,故
系爭車位為抵押權及拍賣效力所及,原告於拍定之後即繼受
系爭車位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其使用權,此等事實請傳訊彰
化一信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即明。又參照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系爭車位確係訴外人林承潁所有,除有上
述彰化一信用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可以證明外,更可由公寓大
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公寓大廈所坐落土地即彰化市○○
段○○○○號土地(本公寓大廈係以土地持分為表徵),其應
有部份之持分比例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即有停車
位者就該土地持分比例會多出萬分之7,此有各區分所有權
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
買車位者土地持分部分之應有部分均較未買車位者之土地應
有部分為多,足證系爭停車位與土地應有部分多寡有對應關
係,申言之,買受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會較未買受停車位之住戶為多。綜上所述,
原告既於102年7月12日自法院拍賣買受訴外人林承潁所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包含系爭車位,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擅自於之前不詳時間占用系爭車位
,屢經催促勿再占用,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車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按社區停車位
之租金每個月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損害金,此
係依據原告探詢當時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委兼副主委楊昌
漢所得金額原告請求2年的損害金共1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同段975建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地下層附屬編號第7
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
害金3,0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大廈於20年前建商蓋好其買受其中一戶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一開始建商一個車位賣15
萬元,其沒有向建商購買車位,系爭車位是其在102年3月5
日向大樓另一住戶即訴外人林承潁以48萬元所購買,其是聽
大樓守衛說系爭車位要賣,其另外還一個編號第2號的車位
是請編號第2號車位所有人撥一半空間賣給其使用,建商只
有說如果要買賣車位必須是同棟大樓的所有人才能互相買賣
車位,但沒說車位的面積是登記在建物共有部分的應有部分
內,買屋時建商並沒有讓買戶簽住戶規約,本身大樓裡面也
沒有住戶規約,其向林承潁買系爭車位沒有簽書面契約,只
有取得使用證,以現金付款,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左
下角有記載大樓內住戶可以買車位,外人不可以買,被告游
顯彰、陳玉粉都可以使用系爭車位,陳玉粉是游顯漳之妻,
其不知道林承潁在出賣系爭車位前,建物就已經被法院假扣
押查封(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69號)。其於76年買房屋的
時候,有買車位的人登記的共有部分持份會不會比較多其不
知道,其所買的房屋是保留戶,所以公設比的持份比較大,
房屋坪數比較大,土地的持份也比較大。其從原告起訴後就
沒有使用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的管理費是其在繳,但沒有使
用,該棟大樓並沒有出租車位之情形,原告稱停車位1個月
租金3,000元沒有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
2及其上同段94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
號)暨共有部分同段975建號應有部分10000之428建物原為
訴外人林承潁所有,該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公寓大廈
,共有部分975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樓
梯,訴外人林承潁於地下層停車空間擁有編號第7號之停車
位,嗣林承潁之債權人於101年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暨共有部
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101年1月3日經查封在案,嗣經
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0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26
日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於同年7月1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於同年7月26日原告經移轉登記為上開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游顯漳於系爭公寓大廈76年興建完成時即買受門牌號碼
彰化市○○街○○○號所有權人,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被告游顯漳購買上開建物時並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被
告陳玉粉為被告游顯漳之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84年公布施行),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再法定
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基
地固然是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法定停車位如係設置於
建築物之一層或地下室者,該層或地下室縱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甚或因有進出車道之存在,而得直接與外界相通,然因
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用設施(通常另附設防空避難設備故
又稱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乃法定共有部分,是本質上
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不能成為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
權之客體,則其使用權之取得,應係在該共有部分或基地,
就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取得專用權。此
項專用權取得之方式,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為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則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為之。此項停車位使用權僅能由
區分所有人取得,且不得讓與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
人以外之人;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
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
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然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購買停車位,取得該共
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應視對建商買賣契約是否載明
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受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
記定之。查本件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建物包括停車空間、避
難室、樓梯等公共設施,僅共同編列975一個建號,而共同
使用部分中之地下停車空間,經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謄本、共有部分謄
本相互核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者其登記
取得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相同,但僅部分人有購買地下停
車位,顯然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面積並非併入購買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各
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按其區分所有建
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不包
括停車位之面積在內,因此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購
買之停車位僅係就共有部分之特定部分取得「專用權」,非
所有權至明,原告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取得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與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相比較,顯屬有誤。
㈡又查,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2及其上同段940建號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975建號應
有部分10000之428之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承潁於93年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時,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即記載「平
面車位編號7號一併設定在內」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司
執字第70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此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已包含系爭編號7停車位在內,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
1月3日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時,其查封效力自及於系爭停車
位,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原所有
權人林承潁,於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系爭土
地及建物如經法院拍賣,則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亦應一
併由拍定人取得,被告游顯漳辯稱:系爭車位係其於102年3
月5日向林承潁以48萬元購買,而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云
云,然其雖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固可買
受該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惟其買受系爭停車位係在法院執行
查封之後,對債權人及拍定人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編號7停車位之專用權,於法有據。
㈢再查,被告 游顯彰 陳稱:系爭車位係其於102年3月5日向林
承潁所購買,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該停車位被告二人均可使
用等語,依被告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記載
系爭停車位之受讓人為被告陳玉粉,惟有權購買系爭大樓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游顯漳,被告陳玉粉自不得登記
為大樓停車位之受讓人,而原告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第
7號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縱自前手
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遷讓系爭停車位,實有理由。
㈣末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
,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
,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
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
受損害之可言。本件原告雖於102年7月12日經法院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其上同段建號940建物全部暨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惟其並未經法院辦理點交,或經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交
付買賣標的物,原告縱自行占用買受之上開建物,然系爭編
號7停車位迄今仍未經出賣人交付或法院點交予原告,是其
對該車位仍無收益權,故原告其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車位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復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編號7停車位
之專用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停車位予原告,實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
上彰化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等之
公用部分地下室編號第7號停車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游
顯漳、陳玉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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