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呂家慶 (原名 呂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積欠貸款本金、利
息等未為清償。嗣台新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惟據上開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
㈣項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既受讓該約定書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本件自應以上開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另考量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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