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93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許富勝
       莊武中
       張福來
      葉 張秀子
      孟 張秀蘭
       孟繁頻
       張永福
       林國偉
       李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勝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
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惟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 張火 早已死亡,有張火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張火死亡後,依上開規定即喪
失權利能力,即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一訴訟要件之欠
缺無從補正,是原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張火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
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不生被告張火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問題,是亦無從命被告張火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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