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施滿榮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俐均 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明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店面二分之
一(靠南)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被告王明星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章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星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
由被告王明星負擔,餘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王明星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樓下店面二分之一(靠南)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明星應自
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所聲明之房屋
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王明星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明星應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所聲明之房屋予原告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星前邀同被告王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應於每期前1日繳
納,詎王明星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多
次催告給付,仍不為支付,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王
明星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王明星自已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訴請王明星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又王明星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扣除
已繳保證金1萬3,000元後,尚欠租金計5萬2,000元未付
,被告王章騰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王明星已
積欠之租金亦應與王明星負連帶給付責任。另系爭租賃關係
既已消滅,王明星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
亦得請求王明星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額1萬3,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22日
送達於被告王明星,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扣除王明星
給付之保證金,其自102年5月起至斯時遲付之租金已逾
2個月之租額,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應於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王明星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
據。
(三)王明星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租金1萬3,000
元,扣除王明星給付之保證金1萬3,000元後,尚積欠原
告6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王明星給付未給付之4個月租金5萬2,000元,即屬
有據。另被告王章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
求王章騰應就此部分租金與王明星連帶負責,於法自無不
合。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同此意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
王明星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至王明星交還系爭房
屋為止,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明星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
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準此,原告請求王明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
102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3,000元,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明星自102年12月23日起;王
章騰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0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其中1,269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王明星負擔,餘6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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