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文碩
訴訟代理人  許慈倫
被   告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 陳子觀潘寶剛胡達興 等人共同對原告施詐術,假
借社團法人臺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下稱健康協會)之名,
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取得原告
提供之醫美醫師相關證照影本後,陳子觀以該證照影本、開
設醫美診所計畫及文宣等資料,對被告及訴外人 盧政達 施詐
術,邀被告投資開設醫美診所。101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1
日,陳子觀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潘寶剛轉交予原告
,用以支付原告101年2、3月份之薪資。
㈡然健康協會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均已交付陳子觀,再由陳子
觀或訴外人 潘子貴 轉交原告,健康協會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被告因陳子觀謊稱健康協會積欠原告薪資,陷於錯誤而簽發
系爭支票,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
揭委託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實不
應受領此高額薪資,故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
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係遭陳
子觀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義務,不應受
領高額薪資,其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云云
,並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原告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之情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既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雖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
主張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
既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上開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為原告
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憑據
。再者,被告既不能說明並舉證以明原告係以多少代價取得
系爭支票,有何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難認被告已盡
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無足採。
㈢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0萬元,及其中票號487142號,面額30萬元、票號488635號
,面額3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分別自101年12月27日(發票
日為101年4月10日,退票日為101年12月27日)、101年4月
21日(發票日、退票日同為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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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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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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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洪志恒│新市區農會│101年4月10日│30萬元│BO00000000│101年12月27日│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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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洪志恒│新市區農會│101年4月20日│30萬元│BO00000000│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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