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孫彩凌
被   告  蔡玥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蔡明恩 之前女友,二人分手後,被
告為報復訴外人蔡明恩,明知為不實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
,而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於住處透過facebook網站傳
送私人訊息予訴外人蔡明恩之前妻即訴外人 黃宛君 ,內容為
「蔡明恩跟Candy(即原告之英文姓名)有一腿,你們可以
在公司姊妹相稱了」;復於100年12月27日在其住處,透過f
acebook網站傳送私人訊息予原告,內容為「AmandaHuang
(即訴外人黃宛君之英文姓名)生下的那個孩子是蔡明恩的
,蔡明恩與廠商旅行社的那個小姐的確交往過,據他說是長
達2年之久,因女生移情別戀 阿岡 ,他找徵信社跟蹤他們,M
ichelle也是聯合廠商把她弄走的」,原告於101年2月10日
回覆稱「妳告訴我這些,再傳訊息去別人臉書中傷我,到底
什麼意思?」,被告竟回稱「第一、妳不是想知道事實嗎?那
個人是不會跟你說實話的!第二、我沒有中傷你,不知道你
指的是什麼?如果是指有一腿的事,那是事實,並不是中傷
,妳跟Amanda一起上班,共侍一夫,應該很開心吧!」;被
告又於101年1月13日,撥打電話與原告與訴外人蔡明恩之共
同上司即訴外人 盧明寬 ,稱原告與訴外人蔡明恩正在交往等
語,致使訴外人蔡明恩於主管面前留下負面印象,並侵害原
告之名譽,被告上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而以「與蔡
明恩有一腿」、「黃宛君可以與原告在公司以姊妹相稱」、
「共侍一夫」等語向不特定人指摘及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傳訊息時,被告確與訴外人蔡明恩交
往中,且黃宛君也確實是原告之前妻,而黃宛君、孫彩凌就
在一起工作,這也是事實。在蔡明恩與被告交往期間,確實
曾發生腳踏兩條船之情事,為免其他女子不知真相,被告確
有將其同時與多人交往情事告知原告現任女友孫彩凌與原告
之前妻黃宛君,其目的無他,就是要讓這二位女性清楚明白
知道原告之為人。況且被告是將上開情事以私人訊息方式告
知予彼二人,而當中並未有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之情事,更
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僅係單純陳述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
人之看法與主張,再者,就上開言論,原告日前業已向地檢
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已做成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7、14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二)被告確有以電話告知原告主管盧明
寬,但僅陳述二事,一是原告蔡明恩男女關係複雜,疑似有
劈腿之情事;一是表示蔡明恩曾向其表示聯合廠商將Michel
le逼退乙事。惟此二事,均為真實,此單純的陳述事實自不
會造成原告的名譽受損。(三)本件被告既未將上開情事散
布於眾,且僅係與黃宛君、孫彩凌、盧明寬各自間之對話,
均屬一對一之談話,本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且此等對話
內容非僅出於被告個人之「確信」,更是客觀事實,則在此
情況下,自不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7、14218號屬實,原告之
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傳訊息時,被告確與訴外
人蔡明恩交往中,且黃宛君也確實是原告之前妻,而黃宛君
、孫彩凌就在一起工作,這也是事實。在蔡明恩與被告交往
期間,確實曾發生腳踏兩條船之情事,為免其他女子不知真
相,被告確有將其同時與多人交往情事告知原告現任女友孫
彩凌與原告之前妻黃宛君,其目的無他,就是要讓這二位女
性清楚明白知道原告之為人。況且被告是將上開情事以私人
訊息方式告知予彼二人,而當中並未有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
之情事,更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僅係單純陳述發表言論
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之事實,
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性格瑕疵,已貶損原告之
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並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為無足採。又雖被告抗辯稱:就上開言論,原告日前業已向
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惟該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已做成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7、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被告僅係對與告訴人(即原告)密切相關之上開特定人員為
之,而非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此與散布於眾之情況有別,且
被告亦非張貼於公開之網域供不特定人瀏覽,而觀其內容亦
未明示或暗示收訊息者再為寄發而散布,實難認定被告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並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妨害名譽罪行而為不起訴之理由,此已據本院調
閱上開卷屬實。然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
同,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散佈於眾之意圖為要件,故被告前
開言論縱未廣佈於社會,亦難據而認不構成名譽權侵害,故
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揭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自不影響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名譽
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管理學院畢
業,目前任職公司財務部副理,月薪約12萬元及被告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產物保險工作,擔任副課長,年收入約100
萬元等狀況,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1件及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在卷可按,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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