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慶勇
相 對 人  劉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慶偉
相 對 人  賈志永
相 對 人  賈志園
相 對 人  賈志寶
相 對 人  賈美華
相 對 人  賈美芳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賈志寶於原告蔡慶勇對被告劉彩雲、賈志永、賈志園、賈志
寶、賈美華、賈美芳提起本院一0二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八號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被告賈美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原告蔡慶勇對被告劉彩雲、賈志永、賈志園、賈
志寶、賈美華、賈美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被告賈美華患
有重度精神障礙,於103年1月8日仍呈精神障礙狀態,現
已無行為能力,聲請人為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爰聲請
選任被告賈志寶為被告賈美華之特別代理人,並有賈美華精
神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另被告賈志寶(即被告賈美華之弟)
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事件,亦陳稱被告賈美華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上之缺陷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力顯有不足,無
訴訟能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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