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鶴
代 理 人  蔡金保 律師
相 對 人  楊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予扶助為由,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
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另
參以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01年度時,除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
10,576元外,並無任何其他所得及資產,此有聲請人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目前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經
調取本院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27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卷證資
料審核,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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