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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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九一四之
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914地號土地(下稱914地號土地
)相鄰,前因申請土地鑑界,依據鑑界結果,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及
圍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914之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辯以:被告於民國84
年間委請訴外人 陳顯測 建築師設計監造,發包予訴外人世鋼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在被告所有914地號土地上建蓋高
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被告係在自有之914地號土地
建造房屋,地籍線內設有排水溝,且被告所有914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原以水溝為界,
系爭房屋於85年1月13日建造完成,同年2月29日施設圍牆
,當時原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無任何異
議,被告並無越界占用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914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前開土地、建物之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4頁、第76-77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
以伊係在914地號土地地籍線內建造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
用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云云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房屋有無占用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如有,被
告占用原告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述之:
㈠系爭房屋有無占用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如有,被
告占用原告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相鄰土地係以水溝為界,其於84年間依法
申請建照執照在914地號土地地籍線內建蓋系爭房屋,地籍
線內設有排水溝,系爭房屋於85年1月13日建造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同年2月29日施設圍牆,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曾於93年間2次測量結果,
兩造土地經界有呈現誤差情形,是由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
5月7日履勘現場由岡山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非無
可疑云云,固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房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等件為證,惟查
,岡山地政102年8月23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914地號土地歷年並無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資料(見
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申請
鑑界,既未申請鑑界,何以確認兩造經界所在而建築系爭房
屋,則被告辯以其係在地籍線內興建系爭建物、地籍線內有
排水溝云云,即乏依據。又岡山地政於93年4月14日曾就原
告所有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鑑界、同年10月8日再
就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及相鄰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鑑界,有岡山地政102年8月23日
高市地岡測字地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土地鑑界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並無914地號土
地鑑界資料,且914、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迄今均
係沿用日據時期測繪完成之地籍圖,自84年至102年間未曾
辦理地籍整理(含土地重測或重劃),有岡山地政102年11
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參,兩造土地經界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迄今並未因
土地重測或重劃因素有所異動,則被告抗辯於93年間兩造土
地經界即有疑義,兩造土地經界有所變動云云,亦無可信,
被告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經界,
確認系爭房屋有無越界乙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又依系
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系爭房屋1樓
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當時
與排水溝間有相當間距,然依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現狀
卻係緊沿排水溝興建,系爭房屋圍牆外有排水溝,足認被告
於興建系爭房屋後,應有將系爭房屋擴建之情事,又依附圖
所示,系爭房屋之圍牆、屋簷、水泥柱確有占用原告所有91
4之6、914之8地號土地,而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又未能
舉證其有占用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綜
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914之6、914之8地號土
地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914之6、914之8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914之6地號、914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914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914之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
無權占有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
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914之6、914之8
地號土地共31平方公尺一事,已如前述,並有附圖可證,而
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迄101年12
月3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1,200元/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
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44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3頁、第78-79頁)。而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坐落
在高雄市○○區○○○段,距竹圍國小約519公尺,距岡山
火車站約2公里,距壽天派出所、岡山區立體停車場、岡山
區公教福利中心約620公尺,距大仁路、大仁北路約600公
尺,系爭房屋係作工業廠房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網站地圖可稽,本院審酌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之地
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
,應按914之6、914之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計
為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930元(計算
式:1,200元×31平方公尺×8%12月=248元,248元×
59月=14,632元;1,440元×31平方公尺×8%12月=29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632元+298元=14,930元),
及自原告於102年7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
日(回執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即102年7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2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請求之金
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請求本院就上開
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另就侵權行為請求再為論述,併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914之6、914之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914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914之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後,返還
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930元,及自10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98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被告
賠償因不當得利所導致之損害,本院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其墊支之裁判費用,至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其主
請求部分,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附帶請求賠償損害部
分,雖經部分駁回,然該部分請求既未徵收裁判費,本院審
酌同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始符公允。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