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41號
原 告 游盛森
被 告 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自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第31條之1第2項、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可知,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後繫屬事件之受理法院依法應裁定後繫屬之
事件,合先說明。
二、而查,本件原告聲明起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所
示B部分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本件原告與被告與本院102年度潮簡
字第283號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所敘述情節,亦與原告在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提起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敘述並提出證據均相同,有原告
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第47
至81頁),而原告之反訴仍在繫屬中,並經本院調閱前揭
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民事卷審閱屬實,則本件原告之起
訴是就相同原因事實關係所為,屬於同一事件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本院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