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蘇奕滔
被 告 鍾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一0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南華路口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撞及訴外人 陳士傑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330元(其
中工資為14,322元、零件64,275元、烤漆26,733元),則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
,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陳士傑對被告之請
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
105,33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4,275元,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1年
6月1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71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64,275÷(5+1
)=10,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768元
【計算式:10,713+14,322+26,733=51,768】,堪以認
定。
(四)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99條及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上開交通大
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所示,除因被告上開過
失外,因陳士傑行向之六合一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則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是陳士傑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減速,而其當
時未依號誌減速慢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若陳士
傑於閃光黃燈前確實有減速之動作,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足認陳士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黃燈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等節,同堪認定。是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士傑於行經閃光黃
燈路段未減速慢行,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238元【計
算式:51,768×70%=36,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