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蘇奕滔
被   告  鍾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一0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南華路口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撞及訴外人 陳士傑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330元(其
中工資為14,322元、零件64,275元、烤漆26,733元),則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
,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陳士傑對被告之請
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
105,33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4,275元,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1年
6月1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71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64,275÷(5+1
)=10,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768元
【計算式:10,713+14,322+26,733=51,768】,堪以認
定。
(四)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99條及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上開交通大
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所示,除因被告上開過
失外,因陳士傑行向之六合一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則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是陳士傑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減速,而其當
時未依號誌減速慢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若陳士
傑於閃光黃燈前確實有減速之動作,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足認陳士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黃燈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等節,同堪認定。是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士傑於行經閃光黃
燈路段未減速慢行,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238元【計
算式:51,768×70%=36,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