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王智復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詐欺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伊佯稱:臺
中市大里區有某教會要1臺鋼琴,請伊先代以信用卡支付
款項,1週內會清償款項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與被告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台灣勝利鋼
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購買YAMAHA廠牌平臺
型鋼琴1臺,原告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
萬5千元,被告於同年月16日至該公司取走鋼琴後,未將
鋼琴送至教會,亦未清償價款給原告,而詐得13萬5,000
元之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嗣被告再次基於詐欺故意而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佯稱:址
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天堂鳥幼稚園』之家
長委託其購買2臺鋼琴,其可從中賺取差價,請伊先代以
信用卡支付款項,1週內會清償款項云云,使伊再度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與被告一同至勝利公司購買直立式鋼琴2
臺,原告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8萬元,被告取得該2臺鋼
琴後,將其中1臺鋼琴轉售,惟並未清償款項給原告,因
而詐得8萬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委請原告於101年3月15日、21日代為刷
卡購買鋼琴,然伊當時另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前揭借款,伊並無何詐欺行為可言,本院
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未能就
其請求調查之證據為調查,是冤枉伊。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萬
8,700元,且伊先後匯款共計3萬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
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購買鋼琴1台,擬向
原告借款,兩造遂前往勝利公司購買鋼琴1台,並由原告
以信用卡支付該鋼琴之價金13萬5,000元。
(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告表示欲購買鋼琴2台,擬向
原告借款,兩造遂前往勝利公司,並由原告以信用卡支付
該2台鋼琴之價金8萬元。
(三)原告以被告佯稱借款實為詐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起訴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1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結果,業已提起上訴,經臺中高
分院102年上易字1344號受理在案。
(四)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向彰
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被告前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彰
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
彰簡字第426號(下稱另案)受理,嗣因被告經合法通知
2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其撤回訴
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
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
,而多次以其為「天堂鳥幼稚園」等機構之負責人身分向
他人借款,或以他人所借限定用於投資幼稚園工程款之客
票供擔保向他人詐取款項,或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
票」向他人詐取款項,或以汽車質押佐以交付「芭樂票」
供擔保向他人詐取借款,或曾以可仲介學生家長向廠商代
購鋼琴賺取差價為由,向他人借款拒還而詐取款項之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725號、99年度易字第39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
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101年
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含第一、二、三審判決)及刑
案卷宗所附之上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查閱屬實,是被告自97年起,即因資金缺口,而屢以
詐欺方式向他人借款,且均未清償,業已累積大筆債務,
至101年間,已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還款能力至明。則被
告既明知其自97年間起即因資金不足而無償債之資力,惟
仍對原告佯稱:大里教會需要鋼琴、幼兒園家長委託代購
鋼琴可賺取差價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代為刷卡支付
上開鋼琴款項,而被告於取得鋼琴後,既未將鋼琴運至大
里教會,其餘鋼琴亦不知去向,迄今又未返還上開代付款
項,堪信被告確有詐欺故意,且被告因前開詐欺犯行,所
涉詐欺取財罪,刑事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2月12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遭詐欺而代為給付之21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先後於101年3月2日、22日及30日先後匯款
8,000元、1萬5,000元及8,000元予原告乙節,業據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彰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原告彰化大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
告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主張係清償
其他借款之用,嗣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同意自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內扣除,有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1萬8,700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2日訊問時曾勸諭被告與原告和解
,被告當時供稱:「(問:鋼琴款項能否返還?)可以,
約一個禮拜,而且我也申請調解。」等語(見偵8379號卷
第32頁);於101年6月21日該署檢察官於庭訊時再度勸
諭2人和解,原告稱:願意和解,只要被告還伊價金,但
是要付現金,而且要全額付,伊就可以和解等語,而被告
則稱:伊同意上開條件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4頁背面)
,是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同意償還原告代為刷卡之全部費用
共21萬5,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返還系
爭本票之事,嗣於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提出當時有交
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應該返還等語,則此情是否為真,實
有可疑。又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中載明:「於101年
2月22日,因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
間經常聯繫,也經常談及幼兒園之經營狀況及原告之目前
官司問題,被告對原告實際上需求之資金也略有所知,是
以,雙方約於原告經營之幼兒園,被告向原告要求面額38
萬元之本票,被告向原告稱可以一併解決原告短期資金需
求問題,原告當時考量被告有良好之背景,不致於侵占伊
之本票,於101年2月22日當天應被告要求開立38萬元本
票予被告協助調度資金,惟事隔多日均無下文,被告推稱
因原告開立之38萬元本票金額較大,要求原告是否可以開
立面額較小之本票交換,以便其向不同金主調借資金,雙
方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1日由原告分別開
立面額16萬元本票及1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於刑案審理時提出之102年6月19日刑事呈報狀亦謂:「
…上開二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確實與購買鋼琴並非同
屬一事,被告訴人(即被告)之所以會開立上開二紙系爭
本票予告訴人,主要係被告訴人另外委請告訴人協助向第
三人籌措資金用…」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院無從認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本票確
與原告刷卡代為支付鋼琴款項有關,被告所辯要無足憑。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訴請被告給付18萬4,000元
,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
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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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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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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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3月15日│16萬元│101年3月28日│CH78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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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3月21日│10萬元│101年3月31日│CH781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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