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四六八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以免影響行駛時之安全,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附載其二歲及十歲之孫子 鄭秀青 及 鄭俊宏 二人,致影響其騎車時對人車動態之注意及反應;且疏未注意當時民治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之乙○○(停止審理)騎乘車號000—四九五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正面撞擊,雙方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裂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臉瘀腫、眼角膜瘀血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右側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及其配偶 林邱麵 口頭告訴並委託其子 林吉豐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害人乙○○之配偶林邱麵自有獨立告訴權,且告訴人林邱麵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茄萣警分駐所已表明告訴並委任其子林吉豐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業經林邱麵及受理警員 李振源 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委任書一份在卷可憑,雖警訊筆錄未載明代理告訴之意旨,然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告訴人已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司法警察人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之配偶林邱麵在警所既有口頭並委任其子林吉豐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縱警訊筆錄上漏未記載,仍應發生被害人之妻林邱麵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況參酌被害人乙○○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已對被告向茄萣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嗣因故調解不成立,有茄萣鄉公所函附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附足按(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一頁),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公所依被害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條文對被害人請求公所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辦期間並無限制,則縱被害人遲至今日始向公所請求將本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依上開法文規定,仍得視為調解聲請時已提出告訴,而聲請時既為車禍發生六個月期間內,雖被害人目前已心神喪失,但不能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聲請調解時已無行為能力,是本件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邱麵、林吉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相片多張可按,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証。
三、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附載其二歲及十歲之孫子鄭秀青及鄭俊宏二人,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該項規定係考慮機器腳踏車之特性而為道路使用人之安全而為之限制,以免影響駕駛人騎車時對人車動態之注意及反應,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當時民治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高警交字第三二00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騎車行經閃光黃燈之民治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使被害人乙○○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被害人乙○○無駕駛執照,復未戴安全帽,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目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三九九五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對於其身體或健康,顯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五、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當庭查驗重型機車駕照屬實,原審誤認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家屬和解,從未聞問被害人乙○○之生活,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及被害人乙○○受傷情形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雙方互控過失傷害,將來被害人乙○○精神回復正常亦需接受審判,為求二人量刑均衡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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