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偽造之「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俊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急於償還,又需款花用,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接續盜取其母親丙○○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八八之四0號土地及地上物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經由其友 潘真德 介紹,至台南市○○路○段○○○號,央請 劉善興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辦理房地之抵押貸款。劉善興明知陳俊源未得其母同意,竟允為設法,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丙○○之印鑑證明書(此部分行為乙○○未參與),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找上台南縣○○鄉○○路○○○巷○○○號之代書乙○○代覓金主,乙○○、劉善興、陳俊源均明知丙○○本人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房地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乙○○於同日覓得不知情金主陳 吳招治 同意貸款後,即將劉善興所交付之丙○○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物,推由乙○○囑其不知情之職員 黃素貞 代為偽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丙○○之印章,於同日送交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甲信力。
二、右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完畢後,乙○○與 陳吳招治 雙方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乙○○之事務所交款,乙○○與劉善興商議找人冒充丙○○,乃由劉善興央得 翁玉春 同意冒充丙○○,而翁玉春即以丙○○自稱,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劉善興偕同假冒丙○○之翁玉春及知情之陳俊源,前往台南縣○○鄉○○路○○○巷○○○號乙○○之事務所,陳俊源留在屋外等候,其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翁玉春假冒丙○○,提出丙○○之身分證供核對,乙○○亦知情,卻仍稱翁玉春係丙○○,致陳吳招治在不知有詐下,陷於錯誤,以為翁玉春即係丙○○,即交付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及現金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預扣利息所餘),而劉善興即將丙○○所有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乙○○,併與乙○○已代辦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轉交與陳吳招治,翁玉春與劉善興、陳俊源、乙○○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翁玉春先在前開事務所同時偽造丙○○名義第000四三九號、面額八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及第000四四一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二紙,並據以行使,一起交付予陳吳招治以供借款之擔保。劉善興、陳俊源、翁玉春、乙○○又 承渠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翁玉春冒丙○○名義偽簽丙○○之署名並盜蓋丙○○之印鑑章偽造借款承諾書一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據以行使,將之交付於陳吳招治,足以生損害於丙○○。劉善興、翁玉春得手後,劉善興即將票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與乙○○兌領,以為其安排冒名借款之報酬,乙○○為掩飾其犯行,乃又由劉善興、陳俊源、翁玉春、乙○○共同又推由翁玉春接續偽造丙○○名義第0七八三二一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交與乙○○,偽為乙○○曾借錢給丙○○之憑據。並由劉善興於當日偕同翁玉春前往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由翁玉春冒充丙○○名義在該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並盜蓋丙○○之印鑑,偽造前開申請書,據以行使,將之交付予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開立丙○○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八二三八-五號,並將 上開 票號為0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冒簽丙○○之署押為背書(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後存入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審核客戶存款資料之正確性。再由翁玉春提領交與劉善興,劉善興共取得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後(本張支票款加金主陳吳招治交付之現金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除給予翁玉春酬金三萬元、其幫陳俊源代墊之消費額五萬五千元、償還予陳俊源積欠地下錢莊之十萬元。
嗣陳俊源恐其母發覺其犯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向友 梁惠媚 借得即支票存款戶梁惠媚,簽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找陳吳招治,稱其母要求換回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翁玉春冒丙○○名義簽發之本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二紙,陳吳招治請乙○○前來處理,於陳俊源簽寫收據一紙及在上開 梁惠玲 支票上背書後同意交還上開權狀及本票二紙,詎支票到期因梁惠媚誤蓋其妹梁惠玲之印章,與支票戶名不符而遭退票後,陳吳招治因陳俊源母親丙○○否認抵押借款事始知被騙之上情。
三、案經丙○○向原審提起自訴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辯稱:本案之設定抵押權,係由劉善興與 蔡玉明劉某 之職員)攜帶前開所有權狀,要求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伊即經仲介人 陳芳英 找來金主陳吳招治,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亦係劉善興所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過程中,劉善興找來翁玉春冒充自訴人丙○○,伊並不知情,設定登記送件後,劉善興表示丙○○賭輸六合彩,要先借五十萬元,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五十萬元送去劉善興之甲司(台南巿健康路二段四二七號),並提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劉善興即招呼翁玉春在本票上簽名,表示翁玉春即丙○○,伊不知翁玉春假冒丙○○,於翁玉春在本票上偽簽丙○○署押後,將五十萬元交付,取回本票,翌(十八)日,抵押權設定完畢,伊即聯絡仲介人陳芳英及金主陳吳招治準備放款,並通知劉善興告知丙○○前來領款,當日十一時左右,雙方均至伊事務所一樓,外面騎樓尚有陳俊源、蔡玉明,當場翁玉春取出身分證,伊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面貌有異,翁玉春表示照片係七、八年前照的,現今較胖,伊覺得眼睛相似,故予相信,伊即拿出本票及借據給翁玉春簽名及蓋章,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伊當場打電話求證,對方有一男子回答有此人(丙○○),伊即囑金主陳吳招治付款,翁玉春將權狀等文件留下,嗣劉善興指示翁玉春將金主付款其中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交還給伊,伊即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伊自始不知丙○○係翁玉春所假冒,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狀,係其子陳俊源拿走(竊取)交付給劉善興,其本人並未出面向陳吳招治借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一再供述甚詳,並為被告所是認。陳俊源亦到庭證稱:我向劉善興借款十萬元,我偷我母親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交給劉善興,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只是要放在那邊作擔保而已,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劉善興才交還我母親之身分證等資料等語。又本件設定給陳吳招治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抵押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登記,其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丙○○,抵押權人為陳吳招治,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而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係自訴人之子陳俊源取交劉善興,印鑑證明書則由劉善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逕向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等情,已據證人陳俊源證述無訛,並有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路鄉戶字第一三五八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所載受任人為劉善興等影本在卷足憑(更一卷第二十七-二十九頁),被告乙○○亦坦承劉善興、陳俊源帶同自稱丙○○之翁玉春到其事務所辦理借款事宜,覓得金主陳吳招治後,乃由乙○○囑不知情之其事務所職員黃素貞代書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復經證人黃素貞結證屬實,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
(二)抵押權登記辦畢後約定在乙○○事務所交款,劉善興向陳吳招治佯稱翁玉春為丙○○,而翁玉春亦以丙○○自稱,致陳吳招治當場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前述支票二紙及現金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予自稱丙○○之翁玉春及劉善興等人,翁玉春乃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丙○○名義之「借款承諾書」給陳吳招治,劉善興另指示翁玉春偽造丙○○名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附表一編號一本票作為支付利息)交付陳吳招治收執,供擔保借款之用各情,為被告乙○○及翁玉春並被害人陳吳招治各供承甚詳,復有陳吳招治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二紙附本院前審卷(上訴卷第三三、三四頁)及偽造丙○○名義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影本二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可稽。另有前揭「借款承諾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三)劉善興與翁玉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相偕至台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偽造丙○○名義如附表貳編號二之「開戶申請書」並於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丙○○背書予以行使提領款項等情,亦為共犯翁玉春所承認,且有台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合金南存字第二八○四號函及開戶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按(見上訴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三三頁背面)。陳吳招治簽發之前述第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為被告乙○○提領,為被告承認屬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二)企開字第一七九六號函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五十四頁)。
(四)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陳俊源曾至陳吳招治住處,持一紙梁惠玲名義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影本附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要換回系爭抵押權證件,陳吳招治乃請被告乙○○撰寫收據(影本附本院上訴卷),載明支票兌現,再拿廿萬元現金來時,才交還抵押權證件,詎屆期該一百萬元支票竟退票,而退票原因為發票人梁惠玲與帳戶梁惠媚名義不符等情,為陳吳招治供述甚詳,且為陳俊源所承認。
(五)茲應審究者,被告與劉善興、翁玉春是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否知悉翁玉春假冒丙○○辦理抵押貸款,被告是否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借給假冒丙○○之翁玉春五十萬元。經查:
1、被告一再辯稱: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後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劉善興打電話表示丙○○賭輸六合彩,欠地下錢莊五十萬元,亟需用錢,而向伊先借五十萬元,伊於翌(十七)日籌足五十萬元,依劉善興要求,送至劉某之甲司(台南巿健康路二段四二七號),劉善興即招呼翁玉春前來簽名(丙○○),伊即將錢留下,取回本票,陳吳招治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付款當日,劉善興指示翁玉春將上開五十萬元支票交給伊,以償還所借之五十萬元,伊即將翁玉春偽簽丙○○名字之五十萬元本票交還,翁玉春將該本票撕毀後離去,隔一星期,自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未取得款項云云,伊發覺有異,乃囑伊妻( 徐如娥 )從垃圾筒找出該撕毀之本票等語,並據提出該撕毀之本票為證(票號:0七八三二一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上訴卷第二三八頁)又被告出借之五十萬元,係被告之妻徐如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台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分別領出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湊上現金五萬元等情,為證人徐如娥證實,並有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是被告所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借予自稱丙○○之翁玉春五十萬元,事證俱在,應屬非虛云云。但依被告上開之辯詞,被告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均見過翁玉春,但被告於原審卻供稱:「(你們見過自稱丙○○者有幾次)十八號那次」(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而劉善興卻先答稱「二次,放款之前十七日看過一次」),查被告若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先借款五十萬元給翁玉春,定印象深刻,怎會於劉善興已答稱於十一月十七日已見過翁玉春,其猶供稱僅十八日(即陳吳招治放款日)那天才見到翁玉春﹖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十一月十七日有借款五十萬元給翁玉春,已堪懷疑。再由被告所提出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觀之,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後,尚有存款餘額四十八萬三千餘元,以其本人之存款,已足借給翁玉春五十萬元,何必只提領二十萬元,另再從其妻徐如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二十五萬元(由該存摺觀之係當日轉帳存入二十五萬一千餘元,當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欲借給同一人一筆錢卻分二地提款,豈不大費周章,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前開所提領之四十五萬元即是於十一月十七日借給翁玉春之五十萬元中之金錢,顯不足信,該二筆錢應是另有其他用途,而非借給翁玉春。又翁玉春雖嗣後有附和被告之辯解稱有看到被告拿一疊錢給劉善興取走,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我與劉善興一起去乙○○那裡拿了五十萬元,劉善興拿了五十萬後,就拿出去給外面的陳俊源」(本院卷第一一四背面),劉善興亦證稱確於十一月十七日由翁玉春出面向被告借走五十萬元,並由翁玉春冒用丙○○名義簽署五十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擔保云云,然查翁玉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曾證稱:「(去乙○○之處有幾次)總共去二次乙○○那邊」(見上訴卷第二六八頁影印之筆錄),其供詞無非欲配合十一月十七日有向乙○○借款,十一月十八日有在乙○○事務所向陳吳招治借款之供詞,但依被告乙○○、劉善興所供稱:十一月十七日借款給翁玉春係在劉善興台南巿健康路二段四二七號之甲司內,並非在乙○○台南縣永康鄉之代書事務所。故若確有前開於十一月十七日由翁玉春出面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則翁玉春對其所親身歷之事實,所供借款地點何以與乙○○、劉善興會不在同一地點,益徵未有該五十萬元借款事實。況前開抵押權設定於十一月十六日已登記完畢,陳吳招治亦同意於十一月十八日借款,翁玉春於當日即可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被告又何必於十一月十七日大費周章領款借給翁玉春﹖所稱翁玉春急需用錢,亦無急迫到一日不能等待之理(況翁玉春、劉善興亦無急迫用錢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於十一月十七日借款五十萬元給冒名丙○○之翁玉春,翁玉春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信。
2、被告復辯稱:十一月十八日,其聯絡金主陳吳招治準備放款,並通知劉善興告知丙○○前來領款,當日十一時左右,雙方均至其事務所一樓,外面騎樓尚有陳俊源、蔡玉明,當場翁玉春取出身分證供其核對,其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面貌有異,翁玉春表示照片係七、八年前照的,現今較胖,其覺得眼睛相似,故予相信,其即拿出本票及借據給翁玉春簽名及蓋章,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其當場打電話求證,對方有一男子回答有此人(丙○○),其即囑金主陳吳招治付款,其若是與翁玉春、劉善興有共謀,何需當場質疑翁玉春之身分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另案供稱:其有校對丙○○身分證,覺得相片不符合,乃向她詢問她先生之姓名,沒有錯,而詢問身分證號碼也沒錯,後來打電話求證,接電話的男人說沒有丙○○這個人,翁玉春卻接過電話說她就是丙○○等語(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影印卷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筆錄),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打電話過去是一個男的接的,我問有無丙○○其人,他說沒有,當時翁玉春在我事務所,就把我電話接過去,與對方談了一下,又把電話給我,我再問,她就說有丙○○的人,就是剛才歐巴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七頁),其於本院前審辯護意旨狀陳述: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交款時,發現翁玉春身分證及照片與本人面貌有所差別,即詢問翁玉春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翁玉春立刻回答均正確,但被告詢問其面貌為何如此差別,翁玉春即回答,此乃七八年前照的相,所以現在較胖,但是因為眼睛相似,所以被告才相信。被告並且當場在打電話訊問是否有丙○○此人,電話中有一男子回答說有此人,被告才進行交款事宜。(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八頁),翁玉春於本院前審供稱:「(乙○○所打的電話)是我小孩的朋友接的,乙○○問她是否有丙○○這個人,我就接電話過說我是阿嬸。後來乙○○與那個小孩如何說我就不知道,但我有聽乙○○問有無這個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經本院查詢該電話係裝機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租用人係 黃樹欉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司台灣南區電信分甲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南行字第八五C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三頁),而前開裝機地址為翁玉春之住址,黃樹欉則為翁玉春之夫,有翁玉春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與丙○○係居住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相距甚遠,依被告及翁玉春之供詞以觀,被告既已發覺翁玉春面貌與丙○○之身分證照片有所差別,打電話去詢問,又答稱並無丙○○其人,豈有翁玉春與電話中之男孩交談後,即相信之理,被告打電話查詢有無丙○○此人,依被告之供述,應是他所打之電話並沒有得到直接的答覆,而是經過翁玉春與接話人溝通過,始得到有丙○○此人的答覆,其只要問該電話之接話人在何地點,即知與丙○○住址不一,當可識破,被告乙○○為執業代書,辦理抵押借款通常需檢視當事人之身分證之經驗,依其所供,又有打電話查詢,豈不能辨識出該身分證照片之人與假冒丙○○之翁玉春者為不同一人﹖其有核對翁玉春之身分,亦是虛晃一招,作給陳吳招治看,以取信陳吳招治,並為以後卸責之藉口。
3、被告主張其發覺劉善興、翁玉春及陳俊源共謀詐騙時,忙叫其妻徐如娥自垃圾桶中找出翁玉春簽發於十一月十八日當場遭被告撕毀之五十萬元本票,證人黃素貞亦在旁目睹。(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頁),徐如娥雖作證屬實,惟黃素貞卻證稱,關於那張撕毀的本票,其以前沒有見過,開庭時才看見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一、第五二頁與第八十三頁背面與第八十四頁),查徐如娥為被告之妻,其附和被告之供詞,乃屬人情之常,應以黃素貞前開證言較可信,故被告是否於十一月十八日有撕毀該本票,已堪懷疑,又關於是否有撕毀該五十萬元之本票,翁玉春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只記得撕掉一張紙」(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劉善興叫你簽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乙○○,提示本票)是,是劉善興叫我寫的,他叫我寫丙○○的名字,簽完後何人拿走我不知道,之前也有簽一張,但後來撕掉了」(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語意含糊不清,若被告誤認翁玉春為丙○○,定將前開本票退回翁玉春處理,或當面告之翁玉春要將本票撕毀,翁玉春怎不知其之前所簽之本票已撕毀﹖此益徵翁玉春確未曾簽發前開本票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本票應是十一月十八日,劉善興將詐得之支票五十萬元交被告收執時,一併請翁玉春簽發,偽稱借款證明甚明。
4、至證人潘真德在原審結證稱「當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送陳俊源回家時,知道他口袋有四十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蔡玉明證稱伊在十七日有看到劉善興拿三、四十萬元給陳俊源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劉善興向被告借五十萬元給陳俊源,其中四十萬元是我與陳俊源拿去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按潘真德證述之日期與被告供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款相隔七日,且已在向陳吳招治借款之後,不能證明是陳俊源向被告借得之款,而蔡玉明所證更與陳俊源私自竊取丙○○之所有權狀借款,不欲該丙○○知道之事實有違,且均為陳俊源所否認,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劉善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供稱:被告不知翁玉春冒充丙○○之情事云云,亦與前開事證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判決雖認被告乙○○不知情,然該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八號判處陳俊源、翁玉春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亦認定乙○○知情,為本案之共犯。又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乙○○不知情,未判令被告乙○○賠償陳吳招治,其理由是依據劉善興、翁玉春之供詞,認被告不知情,陳吳招治亦未能舉證被告知情,而為陳吳招治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被告知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前論述,被告乙○○所辯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雖未據自訴人自訴,因與自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二、核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翁玉春偽造丙○○名義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三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自己或推由翁玉春偽造丙○○名義之借款承諾書、合作金庫臺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在合作金庫臺南支庫第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充為背書使用,及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文書並據以向路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行使,使地政機關之甲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審核客戶存款資料正確性與地政機關登記之甲信力,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囑由不知情之黃素貞代書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文書、盜用丙○○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署押及盜蓋丙○○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本票後據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被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供擔保,以使陳吳招治人交付財物,應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張,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陳俊源、劉善興、就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文書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劉善興、翁玉春、陳俊源間就其餘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事實欄第二項之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且未論翁玉春、陳俊源為共同正犯,而陳吳招治不構成犯罪(已判決確定)原判決卻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參考劉善興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詳該附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貳文書上盜用之「丙○○」印章所蓋之印文,其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款承諾書中之借款人姓名欄,被告翁玉春雖亦冒丙○○之名書寫姓名,惟此僅在識別借款人為何人,既非表示借款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不就該借款人姓名欄內所偽簽之「丙○○」署押予以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光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面額(新台幣)│├──┼──────┼───┼───┼──────┼───────┤│一│丙○○(由翁│⒒⒙│⒉⒙│000四三九│八萬六千四百元│││玉春冒簽)│││││├──┼──────┼───┼───┼──────┼───────┤│二│〃│⒒⒙│⒌⒙│000四四一│一百二十萬元│├──┼──────┼───┼───┼──────┼───────┤│三│〃│⒒⒘│⒒⒘│0七八三二一│五十萬元│└──┴──────┴───┴───┴──────┴───────┘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或│數量││││盜蓋之印文││├──┼───────────────┼──────┼────┤│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承諾書│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二│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三│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第八三四七五五│丙○○│署押一枚│││二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丙○○背書│││├──┼───────────────┼──────┼────┤│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建築改│丙○○│印文一枚│││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土地登記申請書│丙○○│印文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