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被告甲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
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甲0000000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A、程序方面:
一、被告 大榮 當舖之負責人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10.25建商字第八0一四一九一三號登記資料表所記載為 傅春景 ,為此將被告 大榮當舖 部分,另列其法定代理人傅春景,以資更正被告名稱。又被告丙○○部分,更正刪除「大榮當舖即」名稱僅留被告丙○○名義。
二、追加被告丙○○之適法性: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丙○○為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皆指陳被告丙○○實際參與出售車輛並收出售車輛之價金,而且卷附被告丙○○具名之存證信函,被告以個人名義在函中承諾分期返還,亦即先行償還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其餘乃主張以不正當理由謂以刑案程序如何再返還云。
(二)本件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丙○○當庭到場提出「民事答辯狀」為陳辯依據,被告丙○○顯然對本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提出其「民事答辯狀」給原告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已發生「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B、實體方面:
一、緣被告甲0000000乃一獨資商號,實際由被告丙○○經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告甲0000000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向被告丙○○買受一九九四年份賓士廠汽車乙輛(車號車牌0000000、引擎號碼WDB140033IA226642下簡稱系爭汽車),總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業於該日給付價金予被告。然被告丙○○經營當舖已有十多年之久,對收受典當之車輛是否為贓車,應甚瞭然,但被告丙○○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車輛為贓車,竟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買受該車後,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由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之扣押,並開走此車輛,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原告之損害金,被告丙○○既為被告甲0000000之受僱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給付前開價金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此一般侵權行為與贓車牙保之情形相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著有判例,而且被告自己開設當舖在其當舖業務上,向第三人買受贓車典當後又直接將贓車出售與原告,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四號判例「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責任」。因此,被告當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價金;再則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今車輛已被警察機關查扣押走,原告之車輛所有權及車輛使用權已喪失殆盡,被告亦已給付不能,原告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又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並承諾返還總價金,但表示願意先返還五十萬元云,惟查返還價金義務,被告並無分期償還之權利,而且因被告依本件買賣契約出售贓車,固不論其出於故意或過失,皆理應賠償原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被告存證信函表示僅願意返還總價金而不賠償損害,亦難能謂為正當。又查該函載:「本人(即被告)僅應返還汽車價金,不包含過戶費及汽車維修費用,並同時獲允同意返還方式,第一次返還五十萬元…」,可知被告主張分期返還價金,依此函被告之承諾表示,原告亦得請求返還價金,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被告之書面承諾等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所出售之本件車輛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後之第十八天(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所查扣,車輛由刑警開走,警方稱本件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車身與引擎拼裝,車身為失竊車),原告不勝驚訝,始知被告所出售車輛為贓車。
按物之出售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但車輛已被警方查扣押收,失去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又原告因深信被告掛有「大榮當舖」之店面招牌,車輛權利來臨,具有絕對公信力,始予以意思表示願意買受。然發覺贓車後,亦已向被告表明本件車輛買賣,原告乃由於陷入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亦一併向被告函達撤銷買賣契約,亦有上述存證信函可稽。再則,自本年六月十二日下午被警方查扣迄今已經四個月,出賣人之被告皆未能取回車輛交付原告使用,此種給付不能情形狀態仍然存在,其因係贓車不能發還。而又因買賣契約原告亦表示解除,並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皆已成效力,被告理應返還價金及賠償上述損害金。況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本件汽車之通常效用,已完全喪失,從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事證,有同上存證信函可證。
三、原告對被告等願意退還全部價金表示同意,但其餘請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出售車輛部分,依侵權行為另請求其餘賠償損害,因本件車輛他人於民國88年4月3日向被告等當舖當車,但本件車身失竊日期經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訊,其失竊日期為88年4月20日,而被告於88年5月20日售與原告足證被告等明知此部部車輛為贓車,其構成出售贓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
四、被告丙○○主張伊係第一被告大榮當鋪即傅春景之經營人並非負責人,而第一被告及丙○○個人又同時具名承諾願意償還車輛價金,即已表示其本件價金債務已不可分事證至為瞭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0000000與被告丙○○之關係,由被告丙○○在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丙○○陳稱「我是大榮當舖之經理人」即明,由此可證被告丙○○乃係被告大榮當舖之受僱人。再則由被告等具名之卷附原肆號證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第2613號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皆具名承諾返還本件買賣價金亦可資證明,被告間顯然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二)本件形式上雖係成立買賣,但因被告丙○○在被告甲0000000處執行其經理人職務,亦構成侵權行為,出售贓車給原告,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亦即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名義上雖請求返還價金,實則此項價金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額,被告等依買賣有返還價金義務,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有賠償相當於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兩種態樣之法律關係之競合同時提出主張。因此,被告等應負有連帶給付義務。
(三)被告等謂並非本件車輛出售人並非有理。被告於右開存證信函第2613明確承認:「貴我雙方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達成協議,本人僅應返還汽車價金」,上述被告意思表示足證其所主張之非侵權行為人或謂非出受人,並非事實,由其所認「應返還汽車價金」當可證明之。
而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主體,亦非原失竊車輛之車主,更非原持有車輛一部分證件之車主。況且被告等亦同又存證信函第三項承諾「本人必當依約定出面還款解決」,出售人即侵權行為人始有此義務賠償(俗稱還款)責任,被告擔負此項行為人之責任至為明確,從而其主張非侵權行為人或非出售人,皆非正當。
(四)被告丙○○因涉與訴外人 陳彥琿 共同竊取系爭汽車,並以借屍還魂之手段,拼裝系爭車輛,並變造車牌,再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此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一六四二四號起訴被告丙○○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在案可稽,觀該起訴書事實欄第二項:「陳彥琿復與丙○○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是五華街復隆汽車修配廠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 葉樁梧 購入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車禍肇事右側中柱、車頂嚴重毀損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00000、車牌號碼00︱3553號、BENZ牌、S320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原汽車車牌業已一面遺失)後,其後陳彥琿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地下室竊取 賴光三 所有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車牌號碼00︱二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車牌號碼00︱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變造號碼為車牌00︱三五五三號之車身號碼WDB140033IA226642號,並由陳彥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申報車牌失竊,再據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車牌號碼00︱八八二七號,其後陳彥琿與丙○○再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三十二萬元販售與不知情之乙○○,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該車」自明。足徵,右記起訴書可證被告丙○○以侵權行為之方法出售本件車輛與原告乙○○。並由原告陷入錯誤交付車輛與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給大榮當舖之經理人即被告丙○○。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代售人或謂為不知贓車,皆非事實,亦有上述起訴書可稽。而且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依刑事起訴事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陳彥琿,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葉樁梧購買本件車輛,而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彥琿在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地下室竊取賴光三所有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車牌號碼00︱二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俗稱移花接木手段(犯罪方法即侵權行為方法詳細如上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變造車身,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卄九日申報車牌失竊,被告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三十二萬元販售與不知情之乙○○,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該車」,由此可證被告與其當舖為本件車輛出售人。況且被告在上述其存證信函第2613號承諾退還價金,亦可資證明原告純屬向被告當舖及被告丙○○買受。而且依其承諾退還價金,被告等亦有給付本件價金與原告之職務。被告丙○○在其答辯狀謂原告有「邀請經營汽車商行前來驗車」云,惟查汽車商行祇是來來看車種外觀,是否新舊,對價金是否合理,表示其見解而已,並非查驗車輛有無偽造車牌、車身,亦非查驗車輛有無失竊車輛之借屍還魂,將車身偽造套上他輛車上,因此被告所辯,上開事實亦不能卸免其返還或賠償相當於價金額之責任。
(五)末查被告主張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在未滿三個月內不得變賣,而車輛仍屬原主福翔建設公司所有云,此項主張並非有理。該管理規則第二十條旨在保護原主,而本件情形被告買受後詐賣與原告,殊與上述上開規則所訂情形毫無關涉,被告亦不否認其出售車輛權源而自稱「五月初旬,陳彥琿即與當事人之友人 段慕梅陳某 之委託前來本店(大榮當舖)表示陳某已無力贖回該車,要將該車出售。」由此足證被告主張車輛所有權乃屬原主,即與上開情形不相符合,以侵權行為方法出售贓車與原告並承諾退還價金,在其上述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而提出上述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亦不能解免其負退還價金,亦即被告等依其出售贓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相當於價金金額之責任。
(六)被告丙○○自稱任職當舖業將屆滿十年(參見其答辯狀第三項),大榮當舖並非被告丙○○獨資所有,受僱人之地位至明,侵權行為出售贓車,事實至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尤不待言。而且既然有十年間之當舖實務經驗,本件車輛原主,依被告所陳並無提到福翔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出面前來當舖簽約典當,益證被告所主張就滿當三個月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原車主,不能自圓其說。又被告謂同上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如係贓物時,其物主亦僅能依原本取贖,此條款與本件爭訟並無關涉,按原告係因被告出售贓物基於被告之承諾退還價金,以及法律關係競合之侵權行為請求本件車輛款項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其他稅負賠償,顯與上述第二十七條所定情形有異。再則,被告引用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九日司法院大法官第二十八次會議決議解釋文,而主張並無侵權行為云亦非有理,因該車輛為業已客觀上證明為贓物,而且為非原車主所典押,在被告收受本件車輛典押時,並無依合法正當行為確認典當人之身分,難能卸免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再則依上述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告丙○○陳彥琿(竊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共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復隆汽車修配廠查看該車(即肇事撞毀︱起訴書所記載),其後再由陳彥琿出面購入,證人葉樁梧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本件系爭車輛為撞毀車,為被告所明知,然其售與原告時車身並非撞毀車,此證被告顯然明知為贓車,移花接木之車輛權利來源顯然不明,為常理及其從事典當業十年之經驗可得判斷是非,然竟予以收受收當,怎能謂為不知為贓車,其主張受大法官會議決議第二十八號解釋之保護亦非正當。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稅單、收據、查詢表、起訴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福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翔公司)所有,而訴外人陳彥琿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持該車前來另一被告甲0000000之營業所將該車典當八十萬元,嗣後又加當四十萬元,共計典當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為保障該當舖之利益,曾向汽車監理單位查詢,並未查出該車乃「借屍還魂」之贓車。至同年五月中旬,訴外人陳彥琿委託其友,即訴外人段慕梅前來告知被告無法回贖該車,被告方將該車出售予原告。
二、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二月四日台(71)第一七五四號函公布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當後,當舖業始得將原物變賣。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典當,至同年七月二日始滿當,在此期間內該車仍係訴外人福翔公司所有,被告僅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故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對訴外人福翔公司為之始為適格。
三、被告任職當舖十年,自信十分謹慎小心,鮮有受矇騙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確曾詳加查察,並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亦將車輛所有資料交付原告,並無任何欺瞞、隱藏,故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縱使該車係贓車,亦非被告所能察覺,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亦僅能依原本取贖,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八號解釋意旨,被告亦應受法律保護,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乙件為證。
丙、被告甲0000000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雖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但曾陳稱,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非其所經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獨資商號雖在實體法上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然而,在訴訟法上,獨資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大榮當舖即丙○○為被告,然而,該當舖之負責人係被告傅春景,而非被告丙○○,但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將被告大榮當舖即丙○○訂正為甲0000000,並追加被告丙○○云云,但大榮當舖既無當事人能力,需以其負責人傅春景為被告始謂具備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應僅以丙○○為被告,甲0000000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方為當事人之追加,始為正確(此亦涉實體上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然與程序事項亦有關聯,先予敘明),然而,被告甲0000000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再,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處聲明所指之被告乃被告丙○○,已如前述,然而,原告於追加被告甲0000000後,將其第一項聲明之部分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乃訴之聲明之減縮,前者被告對該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或減縮,均應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業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乃一獨資商號,實際由被告丙○○經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告甲0000000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向被告丙○○買受一九九四年份賓士廠汽車乙輛(車號車牌0000000、引擎號碼WDB140033IA226642下簡稱系爭汽車),總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業於該日給付價金予被告。然被告丙○○經營當舖已有十多年之久,又為被告甲0000000之受僱人,對收受典當之車輛是否為贓車,應甚瞭然,但被告丙○○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車輛為贓車,竟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買受該車後,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由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之扣押,並開走此車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給付前開價金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再,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今車輛已被警察機關查扣押走,原告之車輛所有權及車輛使用權已喪失殆盡,被告亦已給付不能,原告亦以系爭車輛具有權利瑕疵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又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並承諾返還總價金,依此函被告之承諾表示,原告亦得請求返還價金,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被告之書面承諾等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福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翔公司)所有,而訴外人陳彥琿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持該車前來另一被告甲0000000之營業所將該車典當八十萬元,嗣後又加當四十萬元,共計典當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為保障該當舖之利益,曾向汽車監理單位查詢,並未查出該車乃「借屍還魂」之贓車。至同年五月中旬,訴外人陳彥琿委託其友,即訴外人段慕梅前來告知被告無法回贖該車,被告方將該車出售予原告。
(二)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二月四日台(71)第一七五四號函公布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當後,當舖業始得將原物變賣。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典當,至同年七月二日始滿當,在此期間內該車仍係訴外人福翔公司所有,被告僅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故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對訴外人福翔公司為之始為適格。
(三)被告任職當舖十年,自信十分謹慎小心,鮮有受矇騙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確曾詳加查察,並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亦將車輛所有資料交付原告,並無任何欺瞞、隱藏,故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縱使該車係贓車,亦非被告所能察覺,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亦僅能依原本取贖,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八號解釋意旨,被告亦應受法律保護,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乃一獨資商號,實際由被告丙○○經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告甲0000000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汽車乙輛,總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業於該日給付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但被告丙○○僅對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爭執(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大榮當舖即丙○○為名具狀,然而,該答辯狀僅由被告丙○○簽名,伊又未受被告甲0000000委任,自不得代被告甲0000000爭執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問題),至於被告甲0000000僅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之主張並不爭執。本件應先確定者,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問題,亦即,獨資商號雖在訴訟法上無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被告丙○○、傅春景及大榮當舖在實體法上為三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首應究明。經查,被告丙○○雖曾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辯稱訴外人福翔公司方為本件汽車之出賣人云云,然而買賣契約之訂立須有當事人之合意,至於出賣人是否對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當非所問,縱始出賣他人所有物,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丙○○既不爭執伊與原告訂約,又陳稱伊為大榮當舖之經理人,在訴外人陳彥琿告稱無力回贖車輛時,便決定出售該車,如此觀之,伊顯係代理大榮當舖變賣該車,當與原所有權人福翔公司無關,至於買賣契約上載出賣人為訴外人福翔公司乙節,顯係被告丙○○因囿於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典當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之規定,兩造方於買賣契約載出賣人為福翔公司,然而,系爭汽車價金之決定(一百三十二萬元)係被告丙○○,未曾見被告丙○○陳稱訴外人福翔公司欲以若干元交待被告丙○○出售,承上所述,顯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大榮當舖,被告丙○○為代理人,原告之主張已可採信;更何況,被告丙○○自承收有買賣價金,亦未曾見其將價金交付訴外人福翔公司,倘伊係訴外人福翔公司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當應將買賣所得價金交還福翔公司,但事實上,被告丙○○已自承在訴外人陳彥琿典當時,交付訴外人陳彥琿一百二十萬元,衡情不可能再交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予訴外人福翔公司願蒙受雙重損失;再者,被告丙○○又其於存證信函(原證四)內陳稱願返還買賣價金,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當時確實有賣車予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丙○○代理被告大榮當舖賣車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車為贓車,竟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或被告之承諾等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聲明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則為被告丙○○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因本件原告數訴訟標的採選擇合併,故本院倘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其他訴訟標的之主張,自可不論,縱然原告其他訴訟標的之為無理由,仍不應駁回,應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茲將理由說明如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猶代理被告甲0000000將之賣予不知情之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第一六四二四號起訴書為證,被告丙○○雖對之否認,然被告丙○○自承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陳彥琿至臺北縣蘆洲鄉復隆汽車修配廠查看該車,該車原車號為00-0000,且當時查看時該車乃一撞毀車,車頂嚴重毀損,車身亦有撞擊的痕跡,此與前開起訴書事實欄二記載該車「...右側中柱、車頂嚴重毀損」特徵相符,故被告前開之陳述堪予採信。假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知曉該車為撞毀車,並於當時向訴外人陳彥琿表示不願購買該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真,則訴外人陳彥琿於十日之後,竟持完好無損之同一車號車輛來典當,被告對於原先嚴重損毀車頂車輛,能在極短時間修復,當應抱持審慎與懷疑之態度;更何況,被告丙○○至修配廠查看車輛時,已表示不願購買該車,表示該車之殘餘價值不高,不值一買,又其亦知曉訴外人陳彥琿曾託朋友換過車牌(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竟不疑有他,以高達一百二十萬元收當,難謂對系爭車輛為贓車之情不知;再者,被告丙○○自承已經營當舖業十年(見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對於各項物品典當之經驗與專業能力當屬嫻熟,竟未曾細查仍予收當,衡情被告丙○○應屬知情,退萬步言,被告丙○○對十天前不願購買之車輛,於十天後搖身一變為新車,竟稱不知該車係贓車,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被告甲0000000既為被告丙○○之受僱人,又未有免責之事由,致該車被警局扣押,原告給付之價金卻無車輛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請求彼等連帶給付該買賣契約之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甲0000000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辯論期日始追加為當事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起訴更正狀繕本,遲延利息自應自翌日起算;而被告丙○○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抗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十六號解釋(被告誤為第二十八號解釋)或當舖業管理規則伊應受保護云云,然,縱使得主張受保護者,乃被告甲0000000,亦非被告丙○○,被告甲0000000未曾對伊應負之責任爭執,被告丙○○以之為辯,當非有理;更何況,所謂受保護,乃指當舖業者相對於原物之所有權人言,應受保護,原所有權人不得追奪其物,僅能取回原本言,此觀該解釋文謂「..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抵觸問題」自明,而該解釋自與典當物之買受人無關,更不得謂典當業者僅在明知為贓物之情形,始負擔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否則,豈非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相悖?從而,被告丙○○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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