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五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二0五號証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