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愛一路、仁二路岔路口方向行駛,駛至岔路口前,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 藍國彰 在該岔路口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見狀乃趨前盤查,並通知警員甲○○檢送酒精測試器到場,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甲○○乃駕警車,由丙○○帶乙○○坐警車後座左右側,駛返交通隊製作筆錄。詎駛經基隆市○○路一百公尺處,乙○○仗酒意不甘取締,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突揮右拳毆打丙○○臉部,致丙○○因此受有左眼鈍、挫傷以及上唇裂傷等傷害,而對於斯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丙○○施以強暴。
二、案經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因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當時丙○○,藍國彰將伊手反拗在背後強押上車,伊乃反抗,可能在過程中不小心碰到丙○○,並未出手毆打警員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除據其自白飲酒外,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0.七五MG/L,有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而該濃度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達「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為常人之二十五倍,有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在卷可參(引自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顯屬不能安全駕駛。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斯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致其受傷等情,業據 劉警 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另一警員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按,堪認其上開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與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施暴行為而犯傷害、妨害公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並與前述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素行尚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後,猶對執法員警施以暴行,情節非輕,犯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