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檢點,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七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七號為免刑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四九之十四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自觀察勒戒後者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察採取之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為辯。惟查,訊據證人乙○○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到院證稱:當時在查獲現場發現被告時,曾詢問他的身分證字號,向警局查詢其前科結果發現被告有毒品之前科,才會帶回警局採尿,當時尿液經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於瓶上,並無調包之情形等語,且參諸採證過程中被告均配合採尿,其未否認採尿之瓶子經其密封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是其所辯,殊值懷疑。又其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初驗及覆驗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免刑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免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第二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前之一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一四九之十四號四樓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卷附之台北市立療養院驗尿檢驗書為憑。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經本院將原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方式覆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按原尿液係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及薄層層析法確認之方式進行檢驗,惟尚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尿液偽陽性反應,是被告甲○○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覆驗後確無嗎啡之陽性反應,尚無從僅憑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驗尿報告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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