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其中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持用被告發行之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共積欠八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固對曾向被告聲請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未予爭執,惟否認曾向被告申請補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原告稱補發該張信用卡時,其出國並不在台灣,根本不可能向原告申請領用補發信用卡,故以持用該張補發信用卡消費之人並非其本人,而原告請求之積欠消費款均係該補發之信用卡消費累積,是以拒絕給付。並提出護照為證。
四、經查,原告請求之款項確實均係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欠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堪以認定。而該張信用卡核發之時間,依據原告陳稱,係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親自前往銀行領取,但依據被告提出之護照其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出境,迄同年月十日始入境,因之被告抗辯並未領取積欠本件款項之信用卡使用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非其持用之信用卡消費之欠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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